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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张景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禹城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138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邵光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张景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张建民、禹城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先后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公司、张建民、张景春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4704.7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建民、张景春的起诉,诉讼请求数额调整为34422.6元{计算方式为:车损及施救费97300+576-2000)×0.3+路产损失13350×0.3+评估费2916×0.3+前期诉讼费2602×0.3}。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张建民驾驶鲁N219**/E363挂车辆在青银高速齐河段与顺行变道的张景春驾驶的鲁A271**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张庆法驾驶鲁Q003**/393Z挂车辆相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张景春承担主要责任,张建民承担次要责任,张庆法无责任。后鲁Q003**/393Z挂车辆实际车主张庆法起诉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要求全额赔偿其车损,该法院作出(2014)蒙商初字第89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庆法车损等115080.5元以及诉讼费2602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判决并支付上述赔款。张景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就原告赔偿的款项依法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70%的计算为80977.75元),张景春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建民驾驶鲁N219**/E363挂车辆为禹城市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张建民、禹城市运输公司以及人保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34704.75元,合计117682.5元。起诉后,原告与张景春投保的平安公司达成和解,因此撤回对其起诉。禹城市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鲁N219**/E363挂车辆的主车鲁N219**在我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首先应先由鲁A271**车辆与鲁N219**/E363挂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主车鲁N219**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及鲁NE3**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共同按照30%的责任承担。其中车损、路产损失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14年6月6日,张建民驾驶鲁N219**/E363挂车辆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变更车道张景春驾驶的鲁A27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顺行张庆法驾驶鲁Q003**/393Z挂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民受伤,三车损坏,高速公路部分路产及鲁Q003**/393Z挂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春承担主要责任,张建民承担次要责任,张庆法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张庆法将安邦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蒙阴县法院认定,张庆法驾驶车辆鲁Q003**/393Z挂的主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张庆法所驾驶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500元,其中主车97300元,挂车37700元,张庆法为此承担评估费4050元。2014年10月13日蒙阴县法院作出判决,安邦公司理赔给张庆法车辆损失97300元、评估费2916元、施救费576元、路产损失13350元,医疗费938.5元,合计115080.5元。安邦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02元。2015年7月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安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安邦公司已将117682.5元过付至蒙阴县人民法院。三、张建民驾驶鲁N219**/E363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禹城市运输公司,张建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禹城市运输公司名下,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认可该车在其他保险公司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安邦公司对张庆法的损失赔偿后,可依保险代为求偿权向他人追偿。安邦公司理赔给张庆法的损失经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二审判决书,确定为车辆损失97300元、评估费2916元、施救费576元、路产损失13350元,医疗费938.5元,合计115080.5元,安邦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费2602元。被告人保公司虽认为车损及路产损失过高,但该两项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张建民所驾驶鲁N219**/E363挂车辆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但在其他保险公司另投保交强险,原告安邦公司自愿放弃对鲁N219**/E363挂车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将张建民所驾鲁N219**/E363挂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予以扣减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97300+施救费576-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路产损失13350+评估费2916)×30%=33642.6元。张建民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应当对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张建民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张建民的起诉,要求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02×30%,原告主张的数额为7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33642.6元;二、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前期诉讼费损失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641元,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