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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易觉明与刘建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觉明,刘建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209号原告:易觉明,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曾铁辉(特别授权),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伟,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易觉明诉被告刘建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求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遗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62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找原告租赁钢管,约定租赁时间为半年,使用完毕后,被告支付租金。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按照行规交纳押金。租赁期过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直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将部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但仍有部分组租赁物未归,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觉明与被告刘建伟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因有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设备,口头约定按照租赁公司的价格:架管每米每天一分钱,扣件每个每天五厘,卷扬机200元/月,直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将部分租赁物归还,但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设备赔偿明细:1、拉杆260支,被告已遗失,按照市价5元/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0元;2、架管遗失了519.6米,按照10元/米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96元;3、扣件被告遗失了1680套,按照4元/套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20元;4、卷扬机租赁38个月,200元/月,租金为7600元,卷扬机已经在被告处遗失,原告要求折价10000元,由被告赔偿。以上1至3项租赁物的租金共计65442.45元。被告仍尚欠原告租金以及租赁物赔偿款96258.45元。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原告所说的租赁物数量和金额,全部予以认可,不支付租金是另有原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与被告的电话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租赁物数量和金额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本院与被告的电话记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使用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根据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且被告确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应负有赔偿义务,而未归还组领物数量,被告均在电话记录中予以认可,与原告所主张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易觉明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9625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刘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源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