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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存福诉被告苏雅拉花、杨红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福,苏雅拉花,杨红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707号原告:徐存福,男,汉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被告:苏雅拉花,女,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被告:杨红伟,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前旗。原告徐存福诉被告苏雅拉花、杨红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存福、被告苏雅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一年零一个月承包费10833元及丢失两只羊的费用1800元(大母羊,每只羊9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存福与被告苏雅拉花、杨红伟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草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徐存福承包被告苏雅拉花、杨红伟部分草牧场,以油路为界,南边的草场均为承包地,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用人民币3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放羊200只。2017年3月份,被告单方提出要解除合同,不许原告继续承包,经过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承包费即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不退款,并与4月份在承包给原告的草牧场上开始私自放牧,在此期间五六天时间原告就丢失绵羊2只,无法查找。为此,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并由当地嘎查调解多次无效。被告的行为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三年的承包费,同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雅拉花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已经将羊拉走,该草牧场上由我居住并放羊,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二.不同意返还三年承包费,因为该草场承包合同书签订实际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因为当时同意被告多放三个月的羊,因此将签订日期写成2015年1月1日。承包费30000元原告还没有给我付清,当时给了我24只母羊(一只羊顶600元)又给了10000元现金共计24400元,现在还有5600元没有给我付清。如果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三年承包期应该是到2017年10月1日,因此少放4个月承包费3333元已经抵顶了欠被告的5600元承包费,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3.原告丢失两只羊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并不是被告拿的,被告的羊也有丢失,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杨红伟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存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草牧场三年,于2018年1月1日到期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到期前被告将自己的羊放入该草牧场造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际履行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日,30000元承包费原告还欠被告5600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新、关联性并,但不能证明被告将羊放入承包草牧场造成违约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照片9张,证明被告从2017年4月起在转包草牧场上放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照片不是4月份照的,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照的,被告的羊是6月份才进的该诉争草牧场而且因为原告不修缮网围栏,被告的羊可能会钻进去并不是被告故意放进去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照片上没有日期,照片背面的日期为原告手写的,被告不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袁海涛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当时的25只羊每只以800元的价格抵顶了被告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苏雅拉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赶羊时候袁海涛并不在现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被告不认可,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包锁尔的通话录音一份,要证明网围栏里没有羊的事实。被告苏雅拉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包锁儿的通话录音并没有正面认可网围栏里没有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苏雅拉花无异议,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羊拉走的准确时间,被告苏雅拉花不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与马志元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份时,原告的羊已经通过马志元处理的事实。被告苏雅拉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内容不属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的证人未到庭,对该录音内容被告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且原告处理羊并不能说明原告已不在该草牧场放牧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与黄道尔吉的通话录音一份,要证明被告2016年10月起,原告就没有在承包草牧场上放牧的的事实。被告苏雅拉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网围栏有两个入口,一个是东面的一个是西面的口子,我的羊六月份开始从东面的口子进,原告的羊一直从西面的口子进。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话录音并没有说明时间,不能证明2016年10月起原告就不在承包草牧场上放牧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雅拉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红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徐存福与被告苏雅拉花、杨红伟签订了一份《草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油路南草牧场承包给原告放牧使用,最多放养200只,承包期为3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到期,三年承包费用30000元整,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费”。该合同上由原告与二被告签字摁印,签署日期写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及二十多只母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6月10日,原告将自己在承包草牧场上放养的190只绵羊全部拉走。现被告苏雅拉花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一年零一个月的承包费1083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因被告让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实际使用草牧场的时间也是2014年10月1日,但合同约定承包草牧场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因此合同到期日应当按2018年1月1日计算。在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将自己在该草牧场上放牧的190只绵羊拉走,被告苏雅拉花将自己的羊群赶入该草牧场放牧的事实双方亦认可。在协议解除时,原告在协议中并未免除对方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二被告作为获利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未能放牧的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计算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剩余承包年限应当从2017年6月10日计算到2018年1月1日,剩余承包费应为5667元[30000元÷(36月×30日)×204天],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合同后原告未能在承包草木场上放牧的损失费5667元。原告对自己所称其羊群在2016年10月1日就因被告苏雅拉花前夫包锁尔阻拦已经拉走并于2017年4月重新放入该草牧场,到2017年6月10日拉走的说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苏雅拉花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只母羊的损失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丢羊的事实,被告苏雅拉花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雅拉花虽辩称合同签订后未付清其草牧场承包费30000元尚欠5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苏雅拉花认可收到现金10000元及24只母羊作为承包费,但原被告双方对母羊的数目和折算单价说法不一。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合同约定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并且在该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索要该笔费用,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草牧场承包费30000元已经付清。被告苏雅拉花抗辩原告未付的承包费已经抵消剩余期间承包费以及承包期应该计算到2017年10月1日的辩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存福与被告苏雅拉花、杨宏伟之间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书》;被告苏雅拉花、杨红伟赔偿原告徐存福苏损失费56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徐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徐存福负担244元,由被告苏雅拉花、杨红伟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 都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