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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张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尹文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雄,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云,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彪扬,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文,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一医院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以下简称新罗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和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廖明华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罗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并依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至2016年2月2日止应还贷款本息为321478.87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3、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欠上诉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的逾期贷款利息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在原审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应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逾期贷款利息,上诉人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已明确被告张志雄自2015年8月21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认定被上诉人张志雄一直支付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该交易明细,可以清楚在“实收利息”一栏看见,被上诉人张志雄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就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9月21日该期应支付的利息是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且“结欠利息”一栏也可以清楚看见被上诉人张志雄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其次,原审法院根据该交易明细合计一栏中结欠利息为“0”,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张志雄截至2016年7月21日并未欠上诉人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该明细属于贷款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贷款整个期间的交易流水情况。根据会计学权责发生制原则和税法的规定,90天后的欠息系统会转至表外体现。因为欠息应收未收,根据税法规定,仍然按利息收入所得收取原告税收,90天后系统转至表外挂息,才可以退还应所交税收。贷款账户交易明细结欠利息为0,实指表内应收为0,因欠息已超过90天,转至表外挂息,税务部门是按照我们系统产生的表内利息收取税收。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佐证,即:普通贷款挂息明细查询登记簿、普通贷款账户信息查询、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做为表外欠息情况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账户明细这一证据作出了错误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张志雄拖欠利息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彪扬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志雄、陈合云至2016年7月21日结欠利息为0元”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单》,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表明认可上述证据所记载的相关数据,上述证据显示张志雄、陈合云至2016年7月21日结欠利息为0元,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没有任何问题。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举证张志雄、陈合云至2016年7月21日欠付利息,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交易明细单》所记载的结欠利息为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认定相关事实是正确的。二、赖彪扬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的担保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赖彪扬为张志雄借款所作的担保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讼争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发回重审。赖彪扬与借款人张志雄并不认识,甚至从未见过面,张志雄的相关书面及视频资料亦表明上述事实,赖彪扬没有为借款人张志雄的讼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系案外人赖锦芬以欺诈手段诱骗赖彪扬在讼争合同上签字,上述签字并非赖彪扬的真实意思表示,赖彪扬为张志雄借款所作的担保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应予以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顺文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赖彪扬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新罗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志雄、陈合云立即偿还新罗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计算的利息,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用。被上诉人赖彪扬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新罗农商行与张志雄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90230140012767”的《保证借款合同》,赖彪扬在该合同所作的担保行为;2、判令新罗农商行承担一审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雄、陈合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新罗农商行与张志雄、赖彪扬、王顺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新罗农商行向张志雄发放贷款30万元。赖彪扬、王顺文作为保证人签字。2014年11月12日,新罗农商行与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新罗农商行向张志雄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加收40%。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该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自愿为张志雄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新罗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4日与张志雄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利率10.5‰、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0日。根据新罗农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张志雄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向新罗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张志雄、陈合云每月支付的利息均超出按罚息月利率1.47%计算的30万元×1.47%=4,410元,至2016年7月21日结欠利息为0元。但张志雄、陈合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新罗农商行与张志雄、陈合云之间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志雄、陈合云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新罗农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张志雄、陈合云至2016年7月21日结欠利息为0元,对新罗农商行要求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彪扬、王顺文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身签名的真实意思有充分的了解。赖彪扬、王顺文对二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提供保证担保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罗农商行要求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赖彪扬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志雄、陈合云、廖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志雄、陈合云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罚息。二、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雄、陈合云追偿。三、驳回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赖彪扬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负担322元,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负担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27.5元,由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赖彪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罗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普通贷款挂息明细查询登记簿》、《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普通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证明:该组证据结合一审的《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被上诉人张志雄至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对上诉人新罗农商行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新罗农商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查明认定“根据新罗农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张志雄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向新罗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张志雄、陈合云每月支付的利息均超出按罚息月利率1.47%计算的30万元×1.47%=4,410元,至2016年7月21日结欠利息为0元。但张志雄、陈合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志雄有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张志雄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支付利息并不是事实,也未支付。被上诉人王顺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贷款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赖彪扬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贷款主体,两被上诉人均认为本案贷款主体是案外人赖锦芬和林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新罗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将贷款3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张志雄的账户,被上诉人张志雄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从2015年8月21日起,被上诉人张志雄未支付贷款利息。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主张一审法院对贷款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属于推翻本案的基本事实,应提出上诉,但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逾期贷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罗农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和二审中为了补强证据提供的《普通贷款挂息明细查询登记簿》、《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普通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张志雄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新罗农商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明确为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诉请均未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新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未作出客观、全面审查,片面的认定证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罗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答辩中提出其所作担保行为应予撤销,因其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赖彪扬的反诉诉讼请求”。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张志雄、陈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雄、陈合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四、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上诉人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27.5元,均由张志雄、陈合云、赖彪扬、王顺文、廖明华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赖彪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张文池审 判 员 郭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馀彬书 记 员 郑冬明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