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靳云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云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云超,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云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云超及其辩护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李某(另案处理)因和崔某有感情矛盾,便指使被告人靳云超等人跟踪并殴打崔某及其同伴。在打人的过程中,靳云超持刀将被害人辛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查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辛某陈述;被告人靳云超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云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靳云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靳云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意见。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云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靳云超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靳云超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靳云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者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李某(另案处理)因和崔某有感情矛盾,便指使被告人靳云超等人跟踪并殴打崔某及其同伴。在打人的过程中,靳云超持刀将被害人辛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辛某放弃进行伤残鉴定,放弃对被告人靳云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对被告人靳云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辛某对被告人靳云超表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靳云超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靳云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王某、李某、孙某、范某、肖某、魏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李某的情况;被告人靳云超与证人(同案人)李某相互辨认的情况;魏某辨认李某的情况;证人(同案人)孙某辨认被告人靳云超以及辨认同案人毋某某、周某某的情况;被害人辛某辨认李某的情况;证人肖某辨认被告人靳云超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5】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辛某因锐器类致伤物导致左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辛某受伤的照片,本院对被害人辛某的询问笔录,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放弃伤残鉴定申请,被害人辛某对被告人靳云超不予谅解申请,被害人辛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靳云超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云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靳云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云超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云超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靳云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云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宇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宋二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