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182王宋兵与施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兵,施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82号原告:王宋兵,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裕忠,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王宋兵诉被告施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宋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施裕忠因需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施裕忠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裕忠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裕忠因需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裕忠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宋兵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沙亚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