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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6450杨建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450号原告:杨建明,男,1977年2月3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8044880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36号A楼1层。负责人:苏红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朝,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建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2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员工,2014年3月新纺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公司26名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工作的员工(包括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900000元,住院津贴为100元每天。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无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根骨骨折,于同年7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8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保险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保单上载明的2.5%进行计算,对住院津贴部分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所在公司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为包括本案原告杨建明在内的26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9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9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比例10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给付金额100元,免赔天数0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100%。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给付金额100元,免赔天数0天,累计最高给付天数180天。3、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离职之日起终止。4、伤残赔付比例:1-10级(扩展)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对应为100%、75%、50%、30%、20%、15%、10%、7.5%、5%、2.50%。2014年6月18日,原告杨建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于2014年6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后又于2015年12月16日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8天。故原告杨建明两次住院共计2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明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建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陈述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本院认为,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杨建明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对于本案的伤残等级应适用的赔付比例标准,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进行认定,现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即原告杨建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故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为22500元(900000元*2.5%),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以10%的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明主张的住院津贴2200元(100元*22天),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明主张的鉴定费用1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明支付保险理赔款24700元。驳回原告杨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杨建明负担16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