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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480号原告:郑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且承诺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被告以利民小区100栋2号房屋使用权及7座商务车作为抵押,并立据承诺如到期不还,抵押房屋使用权及车辆归属权(车辆现由原告保管,车辆的一切相关手续及证件在被告处)由原告作主处理。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郑某的当庭陈述;2.2016年3月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同时约定以被告在××区商务车作为抵押(车牌号:×××),如到期不还,抵押物使用权、归属权由原告做主处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胡某支付借款,被告胡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胡某偿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在××区商务车作为抵押(车牌号:×××),如到期不还,抵押物使用权、归属权由原告做主处理的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原、被约定的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且原告诉请当中未主张该项权利,故对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本院不予涉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胡某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郑某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借款60000元,并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郑某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郑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负担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