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长山、淮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山,淮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山,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力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东路396号。法定代表人:周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山因与被上诉人淮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联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是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何况本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联创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社会保险费不是本案的受案范围,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社会保险费均不在劳动仲裁和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应审理;从劳动仲裁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仅仅是因为工资问题,但上诉人不欠其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刘长山经招聘至联创公司任工程部部长,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刘长山一直在联创公司任工程部部长并领取劳动报酬。2015年12月及2016年4月,刘长山因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向联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5月3日,刘长山与联创公司相关人员交接了工作,刘长山不再在联创公司工作。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协商未果,刘长山于2016年9月19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联创公司支付刘长山经济补偿52360元;2.联创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3800元;3.联创公司支付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31416元。2016年10月2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创公司支付刘长山经济补偿金41800元;驳回刘长山的其他请求。联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及2016年4月,刘长山因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向联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5月3日,刘长山与联创公司工作人员交接了工作,后刘长山不再在联创公司工作,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非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长山主张联创公司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刘长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长山主张联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长山要求联创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刘长山的该两项仲裁请求,联创公司与刘长山均未对此项仲裁裁决提起异议,对此不予审理。另外,刘长山答辩意见中要求联创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后所欠工资18000元、2015年5月份工资8600元、误工费32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淮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长山支付经济补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联创公司应否向刘长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管理中的核心内容,解除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存续,因此也最容易产生劳动纠纷。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三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在合同期限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作为提出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解除的意愿。由此可以看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又分为两种情形,即劳动者主动提出和用人单位主动提出。需要强调的是,提出主体不同决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反之,如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认定刘长山因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向联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5月3日,刘长山与联创公司工作人员交接了工作,后刘长山不再在联创公司工作,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非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一审判决,刘长山虽然提出上诉,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且系刘长山主动提出,联创公司无需向刘长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刘长山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长山提出其在联创公司工作期间,联创公司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从刘长山上诉状中表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其一方面主张因联创公司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主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主张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从申请劳动仲裁到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从未提出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长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赵永生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