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光能与胡光银、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能,胡光银,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492号原告:胡光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福军,系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银,男,汉族。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委托代理人:丘胜,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玲,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光能与被告胡光银、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军、被告胡光银、被告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中海寰宇天下工程架子班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胡光银以现金方式发放。2015年11月退场,原告与班组长被告胡光银结算,被告胡光银确认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9300元。退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光银支付工资,被告胡光银总是以没有与被告建达公司结算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9300元。被告胡光银辩称:被告胡光银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且数额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建达公司辩称:被告建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应该由被告胡光银支付,被告建达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胡光银的身份证、被告建达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6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3.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编号JD2014-0820)(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达公司将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中海寰宇天下工程的落地式或悬挑式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架子班胡光银。4.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原告的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班组长胡光银结算,胡光银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胡光银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建达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无异议。对证据4的结算单有异议。具体理由:被告建达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伪造的,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及被告建达公司提交的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显示工人单价是技术工每天250元、普通工人每天180元计算。而本案原告及其他各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统一为每天280元结算,大大超过了被告建达公司付给被告胡光银的承包费。结算单与被告胡光银提供给被告建达公司的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劳务人员工资领取登记表、广东建达外加班(环宇天下二班)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其中根据被告胡光银交给被告建达公司的2014年10月的工资表没有显示杨云木的名字,而杨云木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2014年9月上班30天、10月上班30天。胡先清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2014年9月上班30天、10月上班29天,但是被告胡光银提交给被告建达公司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上没有显示胡先清的名字。胡光岩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均有上班,但是被告胡光银提交给被告建达公司的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上才有显示胡光岩的名字。由此可知,原告交给法院的工资结算单是伪造的,与实际不符。对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有异议,两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劳务人员的名单,被告建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登记表有公章和工人名单是伪造的。被告胡光银举证如下:1.中海寰宇天下脚手架计算稿(复印件,1份)、佛山寰宇天下花园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复印件,10份)、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编号JD2014-0820)、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A区地下室负二、负三层平面图(1:300)、1-3座二十至二十八层平面图(1:100)1-3座、16座二层平面图(1:150)(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建达公司没有按实际工程量给被告胡光银计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中海寰宇天下脚手架计算稿、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均不清楚,原告是与被告胡光银进行结算的,对于两被告如何计算不清楚。对佛山寰宇天下花园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编号JD2014-0820)、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A区地下室负二、负三层平面图(1:300)、1-3座二十至二十八层平面图(1:100)1-3座、16座二层平面图(1:150)均无异议。但是对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的第三条技术工人每天250元,普通工人是每天180元的标准,原告不清楚,实际除了原告带班是每天300元外,其他案件原告均是每天280元计算。对于劳务人员登记表认为应该以实际施工人员为准。被告建达公司对中海寰宇天下脚手架计算稿、佛山寰宇天下花园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与被告建达公司提交的一致。对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无异议。对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编号JD2014-0820)、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无异议。对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与被告建达公司提交的登记表不一致,这是被告胡光银在承包协议签订后,自行添加的。对A区地下室负二、负三层平面图(1:300)、1-3座二十至二十八层平面图(1:100)1-3座、16座二层平面图(1:150)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被告建达公司举证如下:1.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编号JD2014-0820)、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建达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案涉工地中海寰宇天下工程的外架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光银,且被告建达公司持有的劳务人员登记表是空白的。2.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建达公司已就涉案工地的工程款与被告胡光银结算并支付完毕。3.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劳务人员工资领取登记表(原件,11份)、广东建达外加班(环宇天下二班)工资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与被告胡光银交给被告建达公司的工资领取登记表和工资表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是伪造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的第三条技术工人每天250元,普通工人是每天180元的标准,原告不清楚,实际除了原告带班是每天300元,其余各案原告是每天280元计算。对于劳务人员登记表应该以实际施工人员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胡光银告知原告是没有结算完毕的,所以被告胡光银只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因为工程款是部分支付,所以没有领取工资的人员在登记表和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关于工资数额是由被告胡光银作的考勤进行结算。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七原告不是该工地的工人,只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月领取到足额的工资,个别原告的名字才没有在该月的工资领取登记表上显示。从该工资表可见,工资是由被告胡光银代领,由被告胡光银再预支给原告,各个月份的预支金额有所出入也是正常的。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应该以原告与被告胡光银的结算为准。被告胡光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确认是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但认为没有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甚至还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及证据4的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胡光银的证据1中的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编号JD2014-0820)、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光银对被告建达公司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胡光银及被告建达公司提供的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表示不知情,但亲历该结算材料形成过程的两被告均以该材料作为证据,被告胡光银虽然认为被告建达公司没有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甚至还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但被告胡光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光银未能举证推翻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胡光银举证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无异议,但因被告胡光银该举证只截取了部分条文,故本院认为该文件应以发布机关公布的完整条文为准。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胡光银提供的佛山寰宇天下花园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确认。虽然计价表全部是复印件,且有部分计价表没有任何人员签名,但本院通过与双方无异议的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进行核对,发现计价表记载工程量、价款等内容均与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计价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光银提供的A区地下室负二、负三层平面图(1:300)、1-3座二十至二十八层平面图(1:100)1-3座、16座二层平面图(1:150)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建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胡光银提供的中海寰宇天下脚手架计算稿以及原告和被告胡光银提供的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被告建达公司均有异议,因计算稿只是被告胡光银自行制作,没有被告建达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劳务人员登记表只有复印件,与被告建达公司提供且有被告胡光银签名的劳务人员登记表原件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胡光银举证的劳务人员登记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原告的结算单,本院在下文作综合认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建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光银(乙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的中海寰宇天下工程的寰宇天下塔楼(3号楼)及地下室、商业16座、公交站外等一切未施工部分脚手架搭拆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含包工、包质量、包工资、包进度等;主体±0以上楼层按《广东省2013年定额及国家规定规则》计算面积,双排架双扶手按建筑面积为19元/㎡计算,双排架单扶手按建筑面积为18.5元/㎡计算;主体±0以下地下室部分按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双排架每平方为18.5元,单排架每平方为9元;不在合同范围内,实际产生的零星点工,技术工按每人每天250元,普通工人每人每天180元计算;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工程计价日,付款申请审批为28天,付款期限为付款申请审批后14天,付款宽限期为付款期限截止后14天,支付按月计价工程款的60%。外脚手架主体工程至封顶拆架前支付完工程的60%,外架拆架完工验收后2个月支付余款;甲方协助乙方管理好劳务人员并将劳务人员登记造册,每月甲方对乙方验工计价后,乙方必须提供其工班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由甲方代发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甲方对乙方现场工作人员所发放的工资款从乙方每月计价款中扣除;乙方劳务人员工资由乙方定期造表,由甲方按期发放给乙方并由乙方发给劳务人员手中,所发工资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等等。双方并签署了《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中铁十一局佛山中海寰宇天下项目外架架子班(二班)劳务人员登记表》,其中劳务人员登记表为空白,没有记录劳务人员姓名。被告胡光银不具有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被告建达公司提供了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工资表,显示其曾代付2014年10-11月、2015年1、3、5-8、10-11月部分工资。部分工人签名是由被告胡光银代签,有部分工资领取表直接注明工资由被告胡光银全部代领。原告亦承认原告的工资有部分是自己签收的,有部分是被告胡光银代为向被告建达公司领取的。两被告均确认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工资表的工人名单及工资数额由被告胡光银统计报给被告建达公司。被告胡光银称其收款后并不是按表格所示数额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建达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胡光银是否按表格所示数额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被告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与被告胡光银于2015年11月26日签署佛山寰宇天下项目外脚手架架子《二》班总结算表(完工结算清单)、第二页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款1035075.29元,被告建达公司已付670518.73元,应扣款28200元,另扣前期预支工程款159280元,扣工地保险6000元,另加一些零星工程款,被告建达公司至该日止共欠被告胡光银202268.06元。被告胡光银签名确认,并注明“数据正确同意结算”。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建达公司已付清结算单所确认的款项。被告胡光银签署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结算单,确认原告工作天数370天,每天300元,已支付原告共71700元,尚欠原告工资3930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和其他6人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及其他6人均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涉案的外架搭建工程是由被告建达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胡光银的,原告是被告胡光银直接聘请的从事涉案外架搭建工作的人员,原告与被告胡光银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光银自认欠原告39300元未付,被告胡光银应如数支付予原告。被告建达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在本案中,被告建达公司将外架子搭建工程分包给没有从事建筑资质的被告胡光银,其分包工程的行为违法,如被告胡光银确实在分包过程拖欠工人工资,理应由被告建达公司负垫付责任。上述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保障善意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前提是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动者不能串通,故意夸大拖欠的工资数额,损害分包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胡光银签署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工资,但该份结算单存在与事实不符,故意夸大欠款数额的情形。理由如下:1.被告建达公司提供的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工资表显示,胡先成、胡先银2014年10-11月、2015年3月、5月的工资是本人签收,杨伟2014年10-11月、2015年1月、3月、5月的工资是本人签收,杨云木、胡先清2015年3月、5月的工资是本人签收,胡光能2014年11月、2015年3月、5月的工资是本人签收,但被告胡光银确认拖欠工资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结算单显示上述月份涉讼7名工人的借支数额与其本人从被告建达公司处签收的工资数额不符。2.原告等7人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结算单显示,7人是自2014年9月起就在寰宇天下工地工作,但其中杨云木[(2017)粤0605民初9490号案原告]、胡先清[(2017)粤0605民初9491号案原告]两人的名字直至2015年3月才出现在被告胡光银向被告建达公司申领劳务人员报酬的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工资表中,而胡光岩[(2017)粤0605民初9493号案原告]也主张自2014年9月起上班,但其名字只在2015年5月份的工资领取登记表中出现过一次,其他月份的表格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根据被告胡光银确认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结算单,杨云木、胡先清、胡光岩做工多月,尤其是胡光岩,而被告胡光银自认有向工人预支工资,但却数月以来没有以这几名工人的名字申请工资,这明显与常理不符。3.曾在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工资表上出现过名字的工人超过35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7名工人起诉主张的全部应得工资数额合共为753880元。如像原告和被告胡光银所主张的,胡光岩这种只在表中出现过一次名字的工人也是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每月均在寰宇天下工地工作,按照原告等人每月至少上班27天计算(除2015年2、3月两月外,原告等7人在其他月份至少上班27天),那么全部35名工人应得工资数额合共将达数百万元。即使除原告7人外的其他28名工人只按照其名字出现在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工资表的当月有出勤,其他月份不出勤计算,再加上原告7人的工资额753880元,全部35人应得工资也会超过被告胡光银举证的中海寰宇天下脚手架计算稿中显示的工程总价1307192.67元。被告胡光银作为包工头,营利方式为赚取工程款与工人工资之间差价,而就被告胡光银在本案所确认的原告等7人的工资情况推算,被告胡光银即使收齐其所主张的全部实际工程款后,被告胡光银仍需要承受大额亏损。可见被告胡光银所确认的原告等7人的工资数额与常理不符。4.被告胡光银主张工程总价为1307192.67元,两被告签署的结算凭证显示工程总价为1035075.29元,两者相差272117.38元。而被告胡光银签署给原告7人的结算单显示拖欠的工资款合共为272780元,与被告胡光银认为被告建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吻合。原告等7人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建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要求被告建达公司直接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被告胡光银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等7人与被告胡光银有合谋串通、故意夸大工资数额,损害被告建达公司利益的意图。虽然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违法分包人被告建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被告胡光银所拖欠的工资负有垫付责任,但首先承担第一清偿责任的仍然应当是被告胡光银;即使被告胡光银没有能力清偿,建达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其追偿的。被告胡光银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7名工人,夸大拖欠的工资数额,制作虚假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18街区地段结算单。被告胡光银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只有其与原告最清楚,原告及被告胡光银均确认被告胡光银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登记,被告胡光银平时有预支生活费给原告,但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此证据。被告建达公司按被告胡光银制作的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工资表发放的工资已达到77万元,而被告胡光银主张对收到的工资款重新分配再支付给工人,但又不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以致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原告实际被拖欠工资数额。在此情况下,如仅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光银双方在庭上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直接判决被告建达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无疑会损害被告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另,虽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从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该条规定实际上是让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后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以保证实际施工人有能力发放工资,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告建达公司已提供被告胡光银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其已与被告胡光银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被告胡光银认为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在被告建达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胡光银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胡光银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光能支付工资393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