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龙寿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龙寿,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项龙福,项龙锡,项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4行初22号原告项龙寿,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静,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项龙福,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第三人项龙锡,男,1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第三人项彩凤,女,1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项龙寿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6日立案后,于3月7日向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龙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书、黄静静、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金国飞及委托代理人徐锋、第三人项龙福、项龙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项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1日将原项某(已亡故)名下,坐落于永嘉县黄田街道XX村,地号为xx-xx-4-xx,使用面积为7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第三人项龙福使用,土地用途为住宅,证书号(2003)xxxxxxx。原告项龙寿诉称,项某系原告与第三人项龙福、项龙锡、项彩凤的父亲。项某于1976年时建造了位于永嘉县黄田镇XX村的房屋2间,于1992年11月29日取得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3.6平方米。项某于1994年间去世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该由作为子女的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继承,但在2003年3月21日,被告不知因何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项龙福一人名下。事后,被告未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及其他第三人。2016年10月13日,原告得知第三人项龙福欲对该房屋拆旧建新,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时才得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登记在其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去世后留有的上述73.6平方米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原告与其他第三人共同继承,但被告却把该7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第三人项龙福的名下,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继承父亲项某的上述73.6平方米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继承的原项某的7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项龙福名下的行为。在开庭前得知被告已经将诉争土地登记变更为58.86平方米,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项某的上述7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项龙福名下的行为违法。原告项龙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项某子女的事实。4、项某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项某拥有位于黄田街道XX村面积为7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证明,证明项某已亡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由项某名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项龙福名下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1976年原告的父亲项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XX村建造了三间房屋。项某去世前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与第三人项龙福各取得其中一间半房屋,故原告诉称其中二间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事实不客观。2、原告明知本案所涉土地的登记情况。1993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三间房屋的中间房屋及道坦、路道的使用权等事宜进行了协商。故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的登记情况是明知的。1995年进行了房产登记。原告对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都是明知的。按照原来的证据材料,原告虽然没有在场,但是也是明知的,因为都是住在一个村。3、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所用权证行为的事实清楚。2003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提交了黄田街道珠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和报告等权属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核了权属材料,并对土地进行实地测绘的核准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后原告与第三人项龙福发生民事确权纠纷,经法院审理,原告与项龙福都是确认每人享有一间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土地登记进行了变更。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项龙福申请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事实。2、证明书、报告,证明黄田街道珠江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归属第三人项龙福所有的事实。3、地籍调查表,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及四至等事实。4、1992年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1992年原告的父亲项某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2003年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核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材料,经实地测绘后核准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事实。6、所有权登记申请书。7、土地使用权证。8、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8证明项某建造了三间房屋,原告和第三人各分得一间半的房屋,其中中间房屋每人享有一半权益。9、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证明根据项龙福的申请,对土地面积进行了变更的事实。10、(2017)浙0324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据。被告提供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项龙福述称,其两兄弟的房屋都是对半分的。因为父亲身体不好,三兄弟轮流照顾。后来大哥(项龙锡)说没有时间,我就说我爸由我来照顾,过世后房产权证、土地证给我。父亲过世后,房产权证和土地证找不到了,我就说去补办一个,大家都在场的,我去补办的时候要兄弟签字,村委会签字等材料,我这些都已经做到,就是原告没有签字。第三人项龙锡述称,诉争房屋是项龙寿与项龙福两个人共有的,与本人无关。第三人项彩凤未陈述意见。第三人项龙福、项龙锡、项彩凤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虽然当时已经登记到项某名下,但是在登记之前已经对房屋、土地进行了分家,原告与项龙福各享有一间半的土地使用权。当时原告家庭为了登记的方便,原告名下登记一间,项某名下两间。证据5,项某去世的时间不确定,是在土地登记后,房产登记前。第三人项龙福、项龙锡表示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申请面积有异议,73.6平方米是项某的。证据2一份证明是给派出所、一份是给被告的,第一份证明书的证明内容,要求办理房屋手续不是事实。第二份证明书关于房屋的陈述不对。报告是假的,是2003年的,当时项某已经去世。被告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审查,是一种失职行为。证据3,初审意见:四至清楚,没有纠纷不是事实,当时的纠纷已经存在。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2003年第三人通过造假的办法,被告没有审查,颁证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证据6,土地是公用的。证据7-10没有异议。第三人项龙福、项龙锡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6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且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4、7-9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5-6系行政文书,形式完整,内容真实,证据10系生效裁判文书,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瓯北镇珠江村委会出具的,并经黄田派出所审核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项某(已亡故)系原告与第三人项龙福、项龙锡、项彩凤的父亲,于1994年间因病去世。项某于1976年间在永嘉县黄田街道XX村的建造了房屋2间,于1992年11月29日取得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3.6平方米。项某去世后,被告依第三人项龙福的申请,在未向原告及其他继承人调查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21日,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项龙福一人名下,土地使用面积为73.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证书号(2003)xxxxxxx。变更登记后,被告未予公告。故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根据本院生效的(2017)浙0324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内容,于2017年7月25日将原登记于第三人项龙福名下诉争土地的面积73.6平方米更正登记为58.86平方米。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申请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而本案被告仅凭第三人项龙福的申请,而未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项某死亡后的房屋继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所涉原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登记于第三人项龙福名下,存在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在办理更正登记后,又未予以公告,系程序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1日将原项某名下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XX村面积为7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项龙福名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喜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潘春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文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