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及原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金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乙,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高某乙之妻,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号。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号。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号。原审被告:黄某丁,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24号东侧门市。原审被告:金某某,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德新���***号楼**号。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原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上诉人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结果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具设备、辽G816**尼桑逍客汽车均属于宇宣公司的资产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纠正。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自建厂房,也未购买过厂房,原审判决中所阐述的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属于上诉人所建设,与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无关。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工具设备,认定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有工具设备错误。辽G801**尼桑汽车登记在锦州志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名下,与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高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错误没有证据。原审开庭时对遗产进行了核对,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一审没有对这个进行举证。本案争议厂房是高某丙建设的,用于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时候法官对此询问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1997、1998年高某丙租了土地,并由高某丙在土地上建设厂房,��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说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工具设备不属实,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与另一个单位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有加工关系,本案我会提交发票,证明宇宣公司为万莱公司加工,没有设备是不可能加工的。高某丙去世前,高某乙已经撤出,财产都是高某甲掌握。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和设备,请法庭到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去看一下。辽G816**尼桑逍客汽车是高某丙与二个儿子共同投资的志达公司的,该公司2009年已经注销了。之后高某丙和高某甲、高某乙到了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车到现在也是高某甲开,在原审时候已经核对了,对于辽G816**尼桑逍客汽车是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上诉人没有异议。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金某某未发表意见。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其父母高���丙、黄玉萍的遗产,遗产为:1、高某丙名下于2011年12月25日开户的锦州银行110100139429975账户内存款数额为1831.72元,于2014年4月23日开户的锦州银行210100181600434账户内存款数额为16988.71元,共计18820.43元;2、高某丙名下于2012年4月30日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6227000620010233979账户内存款数额为108565.07元,于2010年1月23日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0621029980130203477账户内存款数额为541.24元,共计109106.31元;3、拉斯维加斯温泉小镇购房首付款115000元;4、应收邱中国债权50万元;5、高某丙于2003年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79-6号房屋;6、高某丙、高某乙、高某甲共同出资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成立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其中高某丙出资20万元,持有的40%公司股权;7、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工具设备、厂房及车牌号为辽G816**尼桑逍客汽车一辆;8、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81-4号门市(没有产权证明);9、高某丙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锦州市分行开立的银行保险箱(箱号2238)内现金600元及古董钱币14枚;二、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某丙(曾用名高延孝)与黄玉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甲,黄玉萍于2002年7月31日死亡,高某丙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高某丙父母高宪章、陈静玉先于高某丙死亡;黄玉萍父亲黄原厚于1971年6月19日死亡,黄玉萍母亲谷素兰于2008年9月27日死亡。黄原厚、谷素兰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黄玉萍、长子黄某丙、次子黄某丁、次女黄玉英、三子黄某乙、四子黄某甲。黄玉英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生前离异,育有一女为金某某。现高某丙、黄玉萍均死亡,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甲承认高某乙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经本院审查确定高某丙的遗产有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79-6号房屋,锦州银行存款共计18820.43元,建设银行存款共计109106.31元,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权益,建设银行保险箱内的现金600元及古董钱币14枚。因黄玉萍于2002年7月31日死亡,高某丙的上述遗产取得时间均在2002年7月31日之后,均属于高某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高某丙与黄玉萍的共同财产,故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甲、金某某不具有继承权,上述遗产应由高某乙、高某甲依法均等继承。因高某乙、高某甲均不主张对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79-6号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对方价值补偿,故该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因高某乙、高某甲对建设银行保险箱内的14枚古董钱币价值无法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14枚古董钱币由二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对拉斯维加斯温泉小镇购房首付款115000元及应收邱中国债权50万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原告可另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对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81-4号房屋的进行分割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取得相关的产权证明,无法确定高某丙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可在该房屋获得相关权属证明后,另行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对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具设备及车牌号为辽G816**的尼桑逍客汽车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均属��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自然人股东高某丙的死亡并不影响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存续,对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资产的处置,原告可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客观实际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丙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北里79-6号房屋由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共同共有,各继承50%的份额;二、高某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储蓄存款109106.31元,由原告高某乙继承54553.155元,由被告高某甲继承54553.155元;三、高某丙名下锦州银行的储蓄存款18820.43元,由原告高某乙继承9410.215元,由被告高某甲继承9410.215元;四、高某丙名下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权益由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各继承20%的股权权益;五、高某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保险箱(箱号2238)内的现金600元,由原告高某乙继承300元、由被告高某甲继承300元,古董钱币14枚由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共同共有,各继承50%的份额;六、驳回原告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分别负担387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高某乙提交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向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有自己的设备。上诉人高某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与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之间有过加工业务,不能证明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用自有设备对外加工。因该证据不能体现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工具设备、厂房及车牌号为辽G816**尼桑逍客汽车一辆”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某甲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厂房、工具设备、辽G816**尼桑逍客汽车均属于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没有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某乙一审提出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上诉人高某甲的答辩意见为依法继承、依法分割,被上诉人高某乙一审时对于上述财产是否为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述财产为锦州宇宣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妥。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但对一审判决不予调整的结果均无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乙分别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济伟审判员 赵洪全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暴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