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晓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艺,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2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7年2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9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晓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2日中午,王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吴晓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交易毒品。之后王某将150元转入吴晓艺的支付宝账号内,并按约定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41号吴晓艺家楼下,吴晓艺从楼上抛下重0.85克的毒品给王某。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晓艺被抓获后,其向公安人员举报廖小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时许,吴晓艺与廖小爱经电话联系,将200元转入廖小爱的支付宝账号。后廖小爱到吴晓艺家楼下,将一包重1.49克的毒品冰毒交给金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晓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晓艺上诉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且本案系特情引诱所致,其并没有贩毒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有关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有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人口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晓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晓艺在侦查阶段所作首次供述即供认其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王某,并对讯问笔录上的贩卖地址、毒品购进价格等细节作了修改,其在一审庭审上亦否认受到刑讯逼供,且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故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经王某恳求,吴晓艺即答应贩卖毒品,并最终实际予以贩卖。综上,对���诉人提出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本案系特请引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晓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吴晓艺有立功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晓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冯 亮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