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0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富能、罗美聪、杨某某、周某某与番文皇、番啟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能,罗美聪,杨某某,番文皇,番啟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3034号原告:杨富能(系���者杨志国父亲),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原告:罗美聪(系死者杨志国母亲),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隆阳区人。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志国女儿),女,2010年12月16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原告既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死者杨志国妻子),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隆阳区潞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番文皇,男,1996年5月8日生,汉族,隆阳区人。被告:番啟清,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隆阳区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佳,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邓钦,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芸,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富能、罗美聪、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番文皇、番啟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能、罗美聪、杨某某、周某某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2、判令被告番文皇、番啟清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21.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01时10分许,杨志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潞江镇境内丙瑞线K407+800米处通往小平田街的便道路由小平田街驶往丙瑞线方向,当车行至丙瑞线K407+800米处通往小平田街的便道路0公里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番文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秋艳)相撞,造成杨志国当场死亡,番文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番文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番啟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番文皇驾驶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时,被告番啟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已受损报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78904元÷12×6﹦39452元;2、死亡赔偿金9020元×20年﹦180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13年÷2﹦47651.50元;4、运尸费8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90303.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178303.50元,由被告番文皇、番啟清按次要责任(40%)连带赔偿原告71321.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6000元,还应赔偿35321.4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番文皇、番啟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被告番啟清的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超标准及重复计算的情况。具体表现为:运尸体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别包含在丧葬费和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本案杨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1年。所以,原告的损失总计应为260172.5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后,剩余150172.5元由被告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4505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番文皇、番啟清现只应赔偿9051.75元。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保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过核对,不知该事故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2、番文皇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两种违法行为属于保单约定的免责范围,该起事故应由原告直接向致害人进行索赔;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番文皇、番啟清的答辩意见一致。4、本案中,财产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人身损害费用方面,因杨志国属于当场死亡,没有产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需要垫付该笔费用;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实际应为多少?2、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赔付责任各为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杨志国当场死亡,被告番文皇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方作为杨志国的近亲属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杨志国死亡的证据中缺尸检报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实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番啟清,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番文皇、番啟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该组证据虽系真实合法的,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该肇事摩托车的车架,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摩托车受损照片一张,证实杨志国驾驶的摩托车因该起事故已报废,无法修复,全损价值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番文皇、番啟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机动车报废应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该摩托车即为该起事故车辆,且原告无车辆报废的文件,原告主张2000元损失也无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此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番文皇、番啟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抄单一份,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一致,质证、认证意见与前述相同。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5日01时10分许,杨志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潞江镇境内丙瑞线K407+800米处通往小平田街的便道路由小平田街驶往丙瑞线方向,当车行至丙瑞线K407+800米处通往��平田街的便道路0公里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番文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秋艳)相撞,造成杨志国当场死亡,番文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番文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番文皇在此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番啟清,番啟清为该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险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死者杨志国的被扶养人为婚生女杨某某,事故发生时为6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番文皇、番啟清垫付了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2、丧葬费:78904元÷2=394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年×12年÷2人=43986元;4、摩托���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5、运送尸体费用:8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杨志国系当场死亡,经家属请求,由救护车辆将尸体运回原告家中,费用为800元,但未出具收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且不宜计入丧葬费,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285638元。对于原告前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保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付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1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174638元,应由被告番文皇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即174638元×30%=52391.40元。对于该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番啟清将属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番文皇驾驶,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二人已垫付的36000元,被告番文皇和番啟清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39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富能、罗美聪、杨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1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番文皇和番啟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富能、罗美聪、杨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16391.40元。三、驳回原告杨富能、罗美聪、杨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四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番文皇和番啟清负担3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添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