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星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星峰,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监护人梁某1,男,1944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系梁星峰的爷爷。指定辩护人廖贵连,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融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星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星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廖贵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监护人梁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星峰在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良村大山元屯41号家中,与被害人陆某1吃过晚饭后便上楼休息。直至案发当晚20时许,被告��梁星峰持不锈钢管、竹竿进入被害人陆某1的房间,击打被害人陆某1的头部和身体。当晚23时许,被害人陆某1被送至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1系被棍棒类钝器打跌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星峰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星峰持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陆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星峰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星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案发时自己处于发病期,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星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梁星峰是精神病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星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梁星峰与其爷爷梁某1、奶奶陆某1(本案被害人)在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良村大山园屯41号的家中吃饭,饭后梁星峰即回到房间休息。当晚20时许,被告人梁星峰持钢管、竹竿进入陆某1房��,击打陆某1的头部及身体等部位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陆某1被送往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许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1系被棍棒类钝器打跌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犯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星峰主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南派出所报案,民警发现其精神异常后,将其送往融安县精神病爱心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星峰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星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3、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的证言;4、被告人梁星峰的供述及辩解;5、��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星峰持棍棒、竹竿故意非法殴打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陆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星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梁星峰在案发后主动到城南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星峰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星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星峰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星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不锈钢管、竹竿各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香人民陪审员 石志新人民陪审员 何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