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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烈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烈金,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烈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烈金及其辩护人郭家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烈金携带铁条、手电筒等工具通过攀爬入户的方式窜入平南县上渡镇御江帝景小区1幢X单XX房内,将被害人黎某、方某1放在家中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盗走。后黄烈金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区2幢1单元XX房方某2家中实施盗窃。二、201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烈金携带铁条等工具通过攀爬的方式窜入平南县平南镇华某国际小区G2栋XX房内,将被害人蔡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200元、金戒指2只和金手镯1只盗走。三、2017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烈金窜入平南县平南镇景湖苑小区35栋X单元XX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盗走。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黄烈金的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32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条一根、手套一对、手电筒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宾馆入住账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黎某、方某1、方某2、蔡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烈金以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烈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烈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烈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烈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烈金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元,由本院待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200元,刘某人民币1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条一根、手套一对、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梁竞森人民陪审员  黄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钊妃吕宇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