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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长金与谢秀山、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金,谢秀山,郭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114号原告:王长金,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兴化市人,户籍地为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山,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郭锐,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长金与被告谢秀山、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被告谢秀山、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5万元借款,但该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7月3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7年8月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郭锐与被告谢秀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谢秀山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另外还过原告5万元,实欠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郭锐答辩称,谢秀山向原告借钱时我不清楚,目前我没有上班,在家带小孩,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谢秀山立据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据注明现金借用,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谢秀山于2015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转账还款合计1022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又查明,两被告谢秀山、郭锐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谢秀山出具给原告的35万元借据一份;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打印的原告银行帐户的流水记录;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郭锐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谢秀山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借款时谈借三、四个月,原告当时跟我说时间短就算了,时间长的话就要把利息。诉讼中被告谢秀山向法庭提交了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谢秀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计102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秀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还款金额无异议。被告郭锐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秀山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谢秀山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谢秀山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郭锐与谢秀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郭锐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谢秀山举证证明己向原告归还了1022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47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可从借款日后第五个月起按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山、郭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长金借款本金2478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己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