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继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继新,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曾因吸毒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新及辩护人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蔡某、郑某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继新多次贩卖毒品给胡某、项某等人。2016年10月26日,周继新通过电话及支付宝聊天软件与胡某联系,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6时许,胡某到周继新位于温州市山下东巷13号二楼右首间的暂住处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周继新,周继新称其不要现金要求转账。周继新尚未交付毒品即在该房间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查获毒品10包。经鉴定,其中6包重252.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包重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1包重28.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继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周继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继新辩称,自己没有贩毒行为,因为拿不到货也没有答应向胡某提供毒品,当天仅购买了一包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在其家中搜到的毒品系被人陷害。辩护人辩称:(1)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程序违法,因此两名民警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不应采用。(2)证人雷某、鲁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及毒品系被告人所有。(3)胡某为了立功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不能排除胡某是为了立功而对被告人栽赃陷害。(4)民警抓捕时应当携带执法仪,用手机录像的相关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继新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2016年10月26日,胡某通过电话及支付宝聊天软件与周继新取得联系,向对方求购30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交易。当日16时许,胡某到达周继新位于温州市山下东巷13号二楼右首间的租住处,进入房间将6000元购毒款交给了周继新。之后周继新不满胡某以现金与其交易,二人在房间内发生争吵,在周继新离开房间到门口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周继新房间内门边地上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10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6包重252.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重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包重28.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继新在侦查阶段曾供称,与“阿某1”通过微信摇一摇相识,平时有通过电话、信息、支付宝聊天功能联系。2016年10月25日其在广西时“阿某1”曾联系其表示要购买30克的冰毒,因为对方没有钱,其本人也拿不到货,故而拒绝了。26日11时许其从广西柳州坐车到达温州,通知“阿某1”让她把其住处的钥匙拿过来,二人进家后“阿某1”呆了一会儿离开。15时许,“阿某1”再次到其住处,进房后拿出一叠据说有6000元的现金放在床上,并说“把货给我”。其称没有货,之后二人大声说话,其想让对方离开,并想找同一层的租户为自己作证,但发现没有人在遂又返回房间,刚走到门口被抓住了。并承认在其家搜获的毒品是其在温州向他人购买的。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涉嫌贩毒被监视居住期间想立功,遂于2016年10月26日14时多向广化派出所检举了一名广西柳州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周继新)有贩毒行为。前一天其就联系对方说要30个东西,对方表示按批发价200元一个,并于当天中午11时多通知其说已经到了温州,准备随后交易。15时30分许,其与民警及便衣队员一起到了鹿城区江滨街道山下东巷13号楼下,其先上了二楼,碰面后其将6000元递给周继新,周将钱放在右后侧口袋里,念叨其笨,做事不细心,让其不要用现金和他交易,之后又脾气上来将6000元放在了床的右侧,后周继新走到房门口被警察抓住了。公安人员在房间桌子左侧地上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很多毒品。并证实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是13×××19,实名认证,周继新账户名艾文丽,支付宝里有个“阅后即焚”语音功能,除非打字,发送的记录会自动删除,之前二人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联系,其向对方购买过五次毒品。3、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山下东巷13号出租房的二房东,2016年9月中旬将该出租房二楼右首房间租给了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周继新)。房屋出租时已经腾空,对方是一个人居住,没有看到其他人进出该房间。4、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其通过微信联系了“阿某2”打算购买冰毒。只知道“阿某2”是外地人,有贩卖冰毒,微信名“阿某2”,微信号是×××,其本人微信名称叫心狠,绝辣,微信号×××。在大约一个月之前其曾通过微信联系“阿某2”,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对方将冰毒放在清明桥和九山路交界处一座桥边的一个石头缝里,其前去取回毒品,两人没有见过面。5、证人雷某、鲁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广化派出所便衣队员。当天其二人和广化派出所民警蔡某和郑某在一名女性举报人的带路下,到了鹿城区滨江街道山下东巷13号。鲁某和郑某在楼下守候,蔡某和雷某随女性举报人上了二楼,女性举报人进房间后,其二人在门口蹲守。雷某证实在门外有听到里面的说话声,具体内容听不清,大概二十来分钟后一名男性犯罪嫌疑人出来了,其和蔡某将对方控制并带进房间,鲁某和郑某随即冲了上去。之后由鲁某和雷某看住对象,两名民警负责找毒品,鲁某证实那个女性举报人在他们上去后就到二楼楼梯左边的房间去了。后来郑某发现桌子左首边的一个黑色大塑料袋里面是一包包的毒品,其等将毒品给坐在床上的嫌疑人看过,之后现场勘查的人员很快就来了,其等就带着对象去了另外一个房间。二名证人还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继新即是其二人当时协助民警抓获的男性犯罪嫌疑人。6、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案发时其是广化派出所民警,胡某是其线人,之前就向其举报过有一名对象在温州贩卖毒品。2016年10月26日,胡某到派出所称该人来温,并已与对方约定购买30克的冰毒。之后派出所给胡某提供了6000元购毒款,其和郑某带领两名协警一起在胡某的带领下到达嫌犯住处。胡某进入房间,其和雷某在门口守候,守候时其曾用手机进行拍摄,因光线很暗只录到了胡某与周继新谈话及争吵的声音。其听到该二人谈话中有“现金、转账”等内容,周继新还辱骂了胡某。之后周继新走出房门,其与雷某遂控制了对方,随后郑某等人上楼帮忙,郑某在屋内搜获了一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有多包毒品。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蔡显锋的证言内容一致,二人还证实当天胡某和其等一起从派出所到嫌犯的住处时,随身携带了一个红色的女士小包,在其等冲进周继新房内后,胡某即离开了该房间,没有从包内取出东西放在周继新房间内。7、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0月26日,民警进入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山下巷13号二楼右首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门与书桌之间的地上发现一个黑色大塑料袋,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颗粒6包,经称量合计重252.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3包,经称量合计重共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普通塑料袋包装的浅黄色块状物品1包,经称量重28.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还在床头柜上发现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重14.44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床头柜上还有一张粉红色纸上发现少许白色粉末,因太少未能提取到检材。此外,民警还在床头柜了发现微型电子秤一台,在床头柜抽屉里发现一双白色手套,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右侧床沿发现百元面额的人民币6000元,还现场查扣了周继新本人使用的手机一只。8、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继新被抓获当天,其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和吗啡阳性反应。9、支付宝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周继新的支付宝昵称“艾文丽”,胡某以自己的真实姓名注册,昵称0点01分。两人于2016年10月25日下午的聊天记录显示:胡某表示没有东西了,周继新称目前的情况很少见,他那里原来100元一个,现在200元一个,价格还一直在涨,最好先不要卖,让胡某再等一等。10、情况说明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2016年10月1日至9日,胡某通过支付宝五次向周继新转账3000元。11、项某、周继新手机截图,证实项某本人的手机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心狠,绝辣”;在项某手机中保留了其所反映的购毒上家“阿某2”的微信信息,微信号“×××”,与周继新本人手机中的微信账户信息及头像均相符。也与项某的证言内容相印证。1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周继新手机进行检验,(1)发现周继新与“毛毛虫”、“阿某3哥”、“钟某”之间存在多条涉嫌毒品交易内容的短信,其中“毛毛虫”和“钟某”二人的短信内容显示,周继新有提供货物给他们,“钟某”的短信中还提及向周继新求购“肉”;“阿某3哥”的短信则表示对周继新安全抵达表示欣慰,还提及这两天“肉”还是涨价,所以对价格颇为抱歉。(2)微信语言聊天信息,一部分显示周继新与一名男子探讨其弟弟涉毒案的案情,二人在此过程中交流了案件信息和流程,分析了案件的定性以及如何辩解的问题。还有一部分显示周继新在10月24日、26日与项某的对话,内容为在周继新的指导下项某到指定地点寻找周放置的东西,周继新发送了地点照片,还表示以后会在放置地点附近放一面小红旗以便对方寻找。13、在案光盘三张,显示:(1)胡某在与周继新交易前拍摄的胡某手拿6000元现金的照片,在视频中出现了其当天携带的一只红色手提包。(2)蔡某在周继新房门外用手机录制的视频,因光线很暗,主要是录音内容,显示周继新与胡某曾大声争吵,胡某还提到有人向她要东西,周继新表示胡某被人害了的话,不要来害他,并称不使用现金要求转账。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继新的基本身份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继新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6、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证实因胡某举报并协助抓获被告人周继新,广化派出所呈请对其立功予以认定。17、广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民警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周继新的手机微信收到微信名称为“心狠,绝辣”的信息称要购买毒品,随后于11时30分许,在西城路邮电局将一名男子抓获,经核实该男子名叫项某。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周继新系被抓获归案。19、抓获被告人周继新时从其住处查获的手机一只、手套一双、电子秤一台,已随案移送。上述证据已庭审举证、质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分析:(1)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程序违法,因此两名民警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不应采用。本院认为,因周继新辩称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系胡某对其栽赃陷害,因此法庭通知当时接受胡某检举、又和胡某一起到达现场抓捕周继新的郑某和郑某,出庭就抓捕经过情况进行说明,相关内容查证属实部分应予采用,辩护人混淆回避概念,提出对两名民警的证言不能采用,与法不符,不予支持。(2)辩护人还提出,证人雷某、鲁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及毒品系被告人所有,不应采用。事实上认定本案事实还有其他大量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只是其中一部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于辩护人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全部事实的理由,要求不予采用的意见,不予支持。(3)辩护人辩称,民警抓捕时应当携带执法仪,用手机录像的相关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蔡某已经当庭解释当时情况紧急,在接到胡某有毒品交易的举报信息后,并不明确具体的毒品交易地点及情形,故而未携带执法记录仪。考虑到毒品案件的隐蔽性和特殊性,蔡某的解释能够成立,加上蔡某录制的音频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周继新本人亦未提出异议,故而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周继新辩称自己从无贩毒行为,案发前胡某确曾向其求购过毒品,但其认为胡某没有钱买,自己也拿不到货,已经拒绝了胡某。经查:(1)证人胡某指证其曾向周继新多次购买毒品,案发当天其向周继新求购30克毒品,对方也同意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支付宝交易信息,证实胡某在2016年10月1日至9日五次向周继新共转账3000元,印证了胡某的证言内容。(2)周继新被抓获后,项某向其手机发送微信求购毒品,公安机关遂根据该线索将项某抓获,项某证实除当天向周继新求购毒品外,之前也曾通过微信联系对方,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对方将冰毒抛放在一座桥边的石头缝里,完成交易。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0月26日二人在微信中多次联系,反映了周继新抛放毒品让项某拿取的过程,尽管周继新否认交易的是毒品,但二人交易时互不见面,周继新在藏放后告知项某地点,并约定了下次交易使用标志物以利寻找,完全符合以抛放方式贩卖毒品的行为特征,可见周继新的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还显示,周继新与“毛毛虫”、“阿某3哥”、“钟某”均有高度疑似涉及毒品交易内容的短信。在“钟某”、“阿某3哥”的短信里还都曾提到“肉”,计量词是个,均与毒品交易的习惯称谓相符。(4)根据胡某的证言,周继新一直要求其用支付宝语音功能与其联络,而且周在手机中安装了一个“阅后即焚”的软件,用此方法消除相关证据,对此周继新本人亦予当庭承认;周继新与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反映,周继新熟悉毒品案件的侦查流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其所辩称的一无所知,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周继新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周继新称自己从无贩毒行为,不符事实,不予采信。在周继新家中发现毒品,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胡某、雷某、鲁某的证言,以及蔡某、郑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周继新本人在搜查笔录上签字,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周继新在庭审中承认名字是其本人书写,但上面的“情况属实”并非其本人书写,然而就该辩解其在庭审中过程中就三次反复变化,且在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上述四字是否其书写不能推翻搜查笔录的法律效力。周继新辩称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并非其本人所有或放置在家中,系被胡某栽赃陷害。经查,关于毒品的归属问题,周继新的供述内容有拒不解释、公安人员栽赃陷害,胡某栽赃陷害,以及胡某在公安的默许下栽赃陷害等多种解释,其中第四次提审时周继新曾承认上述毒品是自己以6万元购得的,对于推翻该供述的理由,其前后提出有三:被同监人犯殴打想早点解脱,在公诉人表示该辩解不符合情理,且监管机关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未发现其监室内有类似情况时,其又当庭反复指认是被抓获其的蔡某诱供所致,在被告知该次提审是预审大队的两名民警,蔡某根本不在场后,其又改口称不记得是被何人诱供。综上,周继新的供述内容多次反复,反映出其心理变化过程,其对自己的有罪供述急于推翻,理由却一再变更,且不符合情理,故而不予采信。相反,在周继新家中查获的毒品,(1)应当排除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嫁祸陷害。本案中两名抓捕民警当庭作证,两名协警也出具了证言,四人所述一致,且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此外公安人员没有动机对周继新进行陷害,故而周继新的相关辩解意见纯属狡辩,不予采信。(2)可以排除是胡某嫁祸周继新。首先,胡某去交易前拍摄的视频和两位出庭警官的证言,均证实胡某当天只携带了一只不大的女式手提包,在视频中胡某也没有对手提包进行遮掩,随后胡某跟随公安人员一起到达现场,其没有条件在携带的小包某入其随身日用品、6000元现金及一大包的毒品,以及周继新所说的电子秤、一大包塑料包装袋等物品。周继新辩称胡某当侦查人员的面将电子秤和包装袋放在其床上,也被两位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所否认,而且电子秤是在床头柜被查获而非在床上被查获。其次,胡某之前虽然持有周继新的房门钥匙,但也可以排除其预先将毒品放置在周继新家中用以嫁祸。一大包毒品放置的位置就在房门与书桌之间的地上,十分显眼,而在胡某去检举到返回期间,数小时的时间内周继新独自在家,胡某未采取确保毒品不被周继新发现的措施而将嫁祸用的毒品放在极易被发现的位置,不符常理。第三,胡某为立功而检举周继新,其既有意对周继新栽赃大笔毒品,就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周继新持有大量毒品待售,但事实上胡某只检举了与周继新的30克甲基苯丙胺交易。第四,胡某本人的经济状况并不好,蔡某当庭证实胡某是低保户,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周继新也当庭承认胡某的经济拮据,所以之前其认为对方拿不出毒资故而对对方要交易30克甲基苯丙胺都不相信,事实上当天与周继新交易的6000元毒资,也是公安机关提供给胡某的。且胡某本人仅因涉嫌贩卖2克毒品而面临法律追究,为立功花费数万元购进毒品对周继新进行栽赃亦不符合情理。综上,辩护人称不能排除胡某为立功而对周继新进行栽赃陷害的可能性,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周继新本人独居的住所发现大量毒品,在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又有其本人有罪供述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毒品系周继新本人所有。周继新还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周继新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继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沈纪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