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敬贤与黄钊、高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213号原告:高敬贤,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钊,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高传忠,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59号三山大厦北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75475151。法定代表人:叶元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敬贤与被告黄钊、高传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被告黄钊,被告高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因系列案件另案伤者需进行伤残鉴定,为有利于强制保险赔偿款在各伤者之间公平受偿,于2017年3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2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敬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钊、高传忠赔偿其经济损失251790.47元;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5时58分许,黄钊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云霄城关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08KM+0M+路段,与高传忠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高敬贤)发生碰撞,造成高敬贤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黄钊、高传忠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敬贤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交通事故造成高敬贤经济损失251790.4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认高敬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黄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2.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黄钊驾驶的投保车辆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4.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应不予支持。黄钊承认高敬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投保期间,高敬贤的医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保险公司作出理赔时应当抵扣返还。高传忠承认高敬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高敬贤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该交通事故是高传忠应高敬贤的请求载高敬贤去收购枇杷,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好意同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对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同乘人的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敬贤提供的证据2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高敬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置房产,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15时58分许,黄钊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云霄城关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08KM+0M+路段,与高传忠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高敬贤)发生碰撞,造成高敬贤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黄钊、高传忠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敬贤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高敬贤受伤后到云霄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3575.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7517.51元)。2017年5月24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敬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2日。闽E×××××号小型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黄钊垫付高敬贤医疗费4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垫付高敬贤医疗费5000元。高敬贤在云霄县金霞里购买房屋,2008年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高敬贤与方淑蓉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高诗含2006年8月24日出生,次子高培烨2013年11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黄钊、高传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敬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黄钊、高传忠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高敬贤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高敬贤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575.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7517.51元);高敬贤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096.3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确定;护理费6650元(70元/天*49天+70元/天*92天*50%);营养费7358元(73575.08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63.42元(36014.3元/年*20年*11%+高诗含生活费25005.5元/年*8年*11%÷2+高培烨生活费25005.5元/年*15年*11%÷2);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249482.84元。鉴定费属举证费用,高敬贤主张赔偿鉴定费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高敬贤、高传忠受伤,二伤者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高敬贤受偿三分之一,高传忠受偿三分之二。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高敬贤396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赔付高敬贤96183元,垫付5000元可予抵扣;黄钊应赔偿高敬贤非医保用药的50%为8759元,垫付4000元可予抵扣;考虑高传忠和高敬贤之间属好意搭乘,可适当减轻高传忠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可由高传忠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73459元。综上所述,高敬贤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高敬贤经济损失1307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黄钊应赔偿高敬贤经济损失47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高传忠应赔偿高敬贤经济损失734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高敬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高敬贤负担432元,黄钊负担1367元,高传忠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学良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