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379号原告:王春梅,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宁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宁阳县人民政府院内。负责人:XXX,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宁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宁阳县经信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被告宁阳县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房屋受损、遮亮、不卫生、不通风所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元;2、赔偿钢筋毁坏房顶损失费9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住前院,已确权。被告(管辖的)是国有土地上的集体大院,被告把建筑物垒在原告的院墙之上,而且侵占至院内,堵住原告的窗户,导致原告房屋阴暗,不能通风,刮风不卫生,下雨时往墙体和屋内碰脏水,特别是原告房屋后墙体本身有裂缝,破坏性更大,原告一家人的身心健康直接受到伤害。被告为挂电话线方便,在原告中间窗户东侧,房顶处用钢筋直击入房顶内,故意破坏房屋,将来后患无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阳县经信局辩称,原告所诉与宁阳县经信局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建筑物垒在原告院墙之上使其房屋受损,并用钢筋直击入原告房顶,破坏房屋。原告举证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其中两张照片上所拍摄的外墙建筑物因创城需要于2017年6月初已被拆除,另有一段钢筋在原告屋檐下未拔出。经当庭询问原告,对嵌入原告北外墙的钢筋原告并不清楚是谁的行为所致。2、宁阳县水产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水产站北墙向北1米5是水产站家属院的合法使用地。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举证2017年6月12日由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柳鑫、薛艳新对孔祥贵、胡国微、吴琨三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院墙属于宁阳县水产站,不属于原告所有,涉诉院墙以北系原宁阳县自行车配件厂家属院,与被告宁阳县经信局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宁阳县水产站家属院宗地图,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该院东至宁阳县中医院,西至宁阳县公安局,北至宁阳县华明热电有限公司,南至宁阳县煤炭工业公司。后原告提供了宁阳县创城区域第四网格中部阳光景园片区指挥部的第一阶段评比情况通报内容一份,该通报内容记载了经信局老配件厂家属院及临欣街路配件厂院内的卫生情况,原告以此证明老配件厂家属院系被告宁阳县经信局管辖的单位,与被告经信局系同一系统单位。2017年6月19日,本院到原告住处宁阳县水产站家属院勘验,原告房屋以北系水产站家属院外墙,外墙以北系自行车配件厂家属院,水产站家属院外墙与自行车配件厂家属院之间有一条路相隔,水产站家属院外墙以北的建筑物均已被拆除。原告要求赔偿因遮光、不卫生、不通风所受损失精神抚慰金等9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钢筋毁坏房顶损失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原告估算的价格,原告当庭口头申请对该项损失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首先举证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坏。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其次,原告主张因房屋院墙外的建筑物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等,现该建筑物均已被拆除,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的事实已不存在。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9000元及钢筋毁坏房顶损失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钢筋毁坏房顶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被侵害的主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并非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另外,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采光、通风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筋毁坏房顶损失问题,原告未举证嵌入原告外墙的钢筋是被告所为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9000元也是原告估算的价格,原告并未提供钢筋嵌入原告墙体内给原告房沿造成9000元损失的证据,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侵权主体、损害事实、所受损失、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均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害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