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爱萍与高忠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萍,高忠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13号原告:姚爱萍,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举,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姚爱萍与被告高忠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被告高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忠举立即向原告诚恳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高忠举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108元、交通费9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4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忠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爱萍与被告高忠举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16年6月20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家属与被告家属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家属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便到家门口殴打原告头部、腰部,后原告被送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而且,因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脑垂体瘤恶化,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现原告仍整天精神恍惚。嗣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高忠举辩称:一、被告已经在白水湖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向原告道歉,故无须再次向原告道歉;二、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本案事发二天以后,其可能是在别处受过伤,第二次去上海治疗是因为自身原有疾病,两次治疗均与本案无关;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6月20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姚爱萍与被告高忠举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姚爱萍受伤。2016年6月22日,原告姚爱萍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425.75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4850.67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7923.05元。嗣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高忠举作出浔公(白)决定[2016]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高忠举向原告姚爱萍赔礼道歉,原告姚爱萍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赔礼道歉诉请不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姚爱萍与被告高忠举之间发生纠纷,被告高忠举殴打原告姚爱萍致其受伤,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忠举应对原告姚爱萍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忠举提出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系治疗其他与本次受伤无关的病情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其被被告殴打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姚爱萍诉请的医疗费及门诊费1234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但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7923.05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4425.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8元,虽提供部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第一次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36元(4天×4元/天+2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标准及天数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部分支持120元(2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标准及天数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部分支持120元(2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8元(124元/天×17天)天数过高,本院按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6天予以部分支持744元(124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4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举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姚爱萍支付赔偿款54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94元,由原告姚爱萍负担212元,由被告高忠举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