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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土生与黄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土生,黄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74号原告:郭土生,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木林,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郭土生与被告黄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启铭担任记录。原告郭土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土生起诉称:被告黄木林因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周转使用,于2015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立下借据承认借款。后经我多次催促归还借款,但黄木林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黄木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土生提交如下证据:(1)郭土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黄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其身份基本情况;(3)2015年12月27日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黄木林借到郭土生人民币50000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郭土生于2015年12月27日委托其父亲郭海将借款47500元汇入黄木林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帐户黄木林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黄木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郭土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郭土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木林因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周转使用,于2015年12月27日立下借据向郭土生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郭土生于当日委托其父亲郭海将借款47500元汇入黄木林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帐户,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5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后经郭土生多次向黄木林催促归还借款,但黄木林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郭土生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木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郭土生;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黄木林承担。本院认为,虽然黄木林向郭土生立下5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实际上黄土生只委托其父亲郭海通过网上电子银行汇入人民币47500元给黄木林,这有黄木林所立的借据及郭土生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且郭土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元,是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黄木林向郭土生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5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郭土生可以随时请求黄木林归还借款,黄木林不归还借款给郭土生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故郭土生请求黄木林支付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4750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黄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郭土生的请求合法有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郭土生请求超出的借款本金2500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关银行汇款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郭土生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黄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启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