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杨幼萍,龙生伟,任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12号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建一。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幼萍,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龙生伟,男,1982年9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被告任秀英,女,1960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杨幼萍、龙生伟、任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被告龙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幼萍、任秀英、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1日20时2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S1迎宾高架进机场方向近锦江之星酒店处,原告的驾驶员宣金良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与被告杨幼萍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被告龙生伟驾驶的浙C1XX**小型轿车、被告任秀英驾驶的沪A6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机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宣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幼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龙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6,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幼萍、龙生伟、任秀英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幼萍、任秀英未具答辩。被告龙生伟辩称,其涉案的肇事车辆浙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杨幼萍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要求法院核实被告杨幼萍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前案中交强险内已经理赔120,200元(其中物损200元)以及商业险内已经理赔30,239.97元。对于原告诉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其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定损的26,000元,由于前期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故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按照15%责任比例承担即3,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2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S1迎宾高架进机场方向近锦江之星酒店处,原告的驾驶员宣金良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刘俊康)与被告杨幼萍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张磊)、被告龙生伟驾驶的浙C1XX**小型轿车、被告任秀英驾驶的沪A6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机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宣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幼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龙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俊康无责任、案外人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后进行了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金额为26,000元。又查明,被告杨幼萍驾驶的沪A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龙生伟驾驶的浙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秀英驾驶的沪A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被告杨幼萍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龙生伟、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56,744元及评估费1,790元,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8号民事判决,确认本起事故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的驾驶员宣金良承担55%责任,龙生伟承担15%责任、任秀英承担15%责任、杨幼萍承担15%责任,并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幼萍2,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幼萍4,000元(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各赔2,00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杨幼萍24,559.6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杨幼萍15,760.20元(其承保的两份商业险各赔7,880.10元),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杨幼萍4,334.10元。嗣后,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2016年4月18日,杨幼萍向本院起诉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龙生伟、人保上海分公司、任秀英、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0,152.50元,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2905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幼萍2,250.84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杨幼萍467.5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幼萍4,501.66元(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各赔2,250.83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杨幼萍300元(其承保的两份商业险各赔150元),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杨幼萍475.36元,龙生伟赔偿杨幼萍107.14元。本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5月11日,驾驶员宣金良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5604号民事判决,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元。2016年7月1日,张磊向本院起诉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杨幼萍、龙生伟、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46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张磊347,722.06元,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张磊644,144.97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634,144.97元),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张磊596,495.71元(已给付120,000,尚需赔偿476,495.71元),杨幼萍赔偿张磊155,767.02元(已给付24,420.83元,尚需赔偿131,346.19元),龙生伟赔偿张磊1,500元,任秀英赔偿张磊1,500元,驳回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290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664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9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责任已经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即原告的驾驶员宣金良承担55%的责任、被告龙生伟承担15%的责任、被告任秀英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幼萍承担15%的责任,在此不再累述。根据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理赔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幼萍、龙生伟、任秀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幼萍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龙生伟、任秀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幼萍、龙生伟、任秀英赔付。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6,000元,由在案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800元,余款24,200元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3,63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3,6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7,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幼萍负担20元,被告龙生伟负担20元,被告任秀英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