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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赵凯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凯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41号罪犯赵凯波,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凯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凯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凯波以牟利为目的运输.购买.并出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麻古总计456.5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7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涉毒犯罪,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不予减刑,予以支持,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凯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