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周与余策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余策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416号原告陈周,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策荣,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农,住武宁县。原告陈周与被告余策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令寿,被告余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承接了本组东蔡礼堂工程,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75元,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完工总面积为681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391560元;另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0000元;卫生墙工程款为1540元,总计工程款为403100元。其中工程发包方东蔡小组预留1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儿子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3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前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剩余431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建礼堂工程款4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周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严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的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且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同一天的事实。被告余策荣辩称:1、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钱为575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由原告垫支承建工程,原告主张的403100元工程款总额属实。2、原告主张的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不属实,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70000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缺乏资金,被告于2016年9月底借来2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农历年底礼堂完工后,被告儿子分几次共计支付给原告330000元;2017年正月后,被告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家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算账,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50000元;2017年5月2日队长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晚上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3、总计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小组扣留的质保金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1000元;另外原告工人在巾口吃饭花费850元,原告木工购买木材款690元,下半年请三个工人应付工资760元,被告自己给原告拉砖及从事其他劳务工资为2500元,应扣除该部分款项4800元,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0元。4、工程完工后,原告雇请被告从事礼堂顶部的琉璃瓦清洁劳务,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0000多元,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余策荣向本院提交了东蔡礼堂结算单1份、收条1份,以证明2017年3月8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已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5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总共支付原告37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余香锦、黎思秀、余香乎作了调查笔录各1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证人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其陈述的被告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5月2日付款时间系傍晚时间,且当天未下雨,原告出具结算单的当天,被告没有付钱给原告。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收条的时间为同一天,系2017年5月2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0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围绕本案被告付款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焦点,结合全案事实及本院调查情况,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余策荣于2016年4月6日承接了本组东蔡礼堂施工工程,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周,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75元,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施工总面积为681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391560元;另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0000元;卫生墙工程款为1540元,总计工程款为403100元。工程发包方东蔡小组预留1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余策荣。被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儿子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3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主张于2016年9月底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受雇于原告从事劳务受伤,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应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另案处理,故被告主张抵扣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工人在巾口吃饭花费850元,原告木工购买木材款690元,下半年请三个工人应付工资760元,被告自己给原告拉砖及从事其他劳务工资为2500元,应扣除上述款项4800元。除对被告本人的劳务工资2500元有异议,只认可1000元以外,原告对其他款项均无异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劳务工资为2500元,原告认为过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原告的意见确认该部分劳务工资,即该部分应抵扣的款项数额为3300元(850元+690元+760元+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50000元还是370000元,即被告主张于2016年9月底支付给原告20000元是否属实成立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东蔡礼堂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借支策金付20000元;香道付330000元,共付350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2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原告主张出具结算单与收条系同一天,并提交了严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日期在2017年3月8日之前。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常识,原告出具结算单上面先写借支策金(即被告)付20000元,下面再写香道付330000元,上下分行写法一般可代表付款时间顺序的先后,且载明被告支付的系“借支”,“借支”写法在工地上一般系施工过程中的预付,原告主张结算单中借支20000元与2017年5月2日收款系同一笔钱,但2017年5月2日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原告出具收条亦是载明收到工程款,而原告主张在出具收条后随即出具结算单中却载明借支,该主张不符合一般的社会经验。且证人陈述的付款时间系接近中午,该陈述与原、被告陈述的时间系下午及傍晚不符,且据本院调查,余香锦陈述在2017年正月底的一天上午下着雨,其在被告家门口碰到原、被告一同从车上下来,该陈述与证人及原、被告陈述开车将被告从另外一地接到被告家的情形相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另外证人严某及原告陈述付款当天(2017年5月2日)天下着雨,而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结算单的那天下着雨,但付款当天(2017年5月2日)根本没下雨,据本院在天气网上查询2017年5月2日的天气,武宁天气白天及夜间均为多云天气,故被告陈述可信度较高,而原告及证人陈述可信度低,结合本院调查,被告小组有村民亲耳听到原告陈述或听到别人陈述,原告陈述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垫付20000元之类的话,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原告20000元的事实成立,即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7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800元(403100元-10000元-370000元-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周工程款19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余策荣承担148元,由原告陈周承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