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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蒋林华、柯振源、陈梅呈、西安市碑林区一品得茶业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蒋林华,柯振源,陈梅呈,西安市碑林区一品得茶业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76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华,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柯振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梅呈,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一品得茶业店,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号。经营者:柯振源。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蒋林华、柯振源、陈梅呈、西安市碑林区一品得茶业店(以下简称一品得茶业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华、柯振源、陈梅呈、一品得茶业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年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原告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还款方式为放款后次月开始每月15日付息,放款后第10个月的15日归还贷款本金30%,放款后第11个月的15日归还贷款本金30%,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015年6月10日,原告同被告蒋林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变更协议》。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柯振源、陈梅呈、一品得茶业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被告柯振源、陈梅呈、一品得茶业店为被告蒋林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55983.53元,利息55803.42元(本息均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及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7535.50元及诉讼费;3、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林华、柯振源、陈梅呈、一品得茶业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蒋林华签订编号为32001B140XXX《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林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西安市碑林区安溪第道功夫茶业店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原告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还款方式为放款后次月开始每月15日付息,放款后第10个月的15日归还贷款本金30%,放款后第11个月的15日归还贷款本金30%,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偿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柯振源、陈梅呈、一品得茶业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振源、陈梅呈、一品得茶业店为被告蒋林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林华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林华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林华签订《个人贷款变更协议》,约定将贷款的最终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8月4日,展期贷款利率为7.81%固定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林华仍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蒋林华拖欠本金755983.53元,利息55803.42元。另查,2017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7535.5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变更协议、个人还款记录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林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林华、柯振源、陈梅呈、一品得茶业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755983.53元,利息55803.42元,及自2017年1月1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7535.50元。二、被告柯振源、陈梅呈、西安市碑林区一品得茶业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柯振源、陈梅呈、西安市碑林区一品得茶业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林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林华、柯振源、陈梅呈、西安市碑林区一品得茶业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