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636号原告陈某某,女,益阳人。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益阳人。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才、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湘H-0C3**号小型轿车沿花香路向东,撞上由南往北横过花香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066.09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应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湘H-0C3**号小型轿车沿花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家园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花香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84692.49元。2017年5月1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已构成拾级伤残;护理11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户籍在城镇。再查明,被告所有的湘H-0C3**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驾驶的湘H-0C3**号小型轿车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称其无法凑到钱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湘H-0C3**号小型轿车与撞上横过花香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被告所有的湘H-0C3**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是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责赔偿,即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84692.49元,存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2815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贺立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044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6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2896元,合计52896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2896元;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991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附原告陈某某损失赔偿明细:1、医药费84692.4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人﹦1650元4、营养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31284×9×0.1﹦2815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护理费90天×116元/天﹦1044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438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