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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谷雨、谷某与成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雨,谷某,成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92号原告:谷雨,女,199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谷某。法定代理人:董海玲(系原告谷某之母),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德金,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雨、谷某与被告成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雨、谷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被告成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雨、谷某诉称:被告成德金所驾驶的苏09525**号变型拖拉机借道横过道路与原告谷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谷雨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谷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成德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成德金赔偿原告谷雨72032.98元,原告谷某1237.47元(谷雨赔偿清单:1、医药费2699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31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物损失费2000元,9、鉴定费711元;谷某赔偿清单:医药费1237.47元)。被告成德金驾驶的苏095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德金辩称:本起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行驶的道路已封闭施工,其未能注意安全行车;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为原告垫付电瓶车停车费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成德金所驾驶的苏09525**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应当持有G证,而被告成德金持有的是H证,其证驾不符,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司保留追偿权。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成德金持“H”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苏09525**号变型拖拉机从S233线路东庆丰镇洪桥加油站内(43KM+150M处)向路西借道横过道路时,与沿S233线由北向南谷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谷雨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谷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同年9月2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德金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不够,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谷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谷某无责任。原告谷雨治疗花费医药费26997.98元,经法医鉴定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法医鉴定费为711元。原告谷某治疗花费医药费1237.47元。被告成德金为原告谷雨、谷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谷雨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优先赔偿谷某,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放弃要求被告成德金赔偿1000元。另查明,被告成德金所驾驶的苏095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属于大中型拖拉机,必须拥有G型拖拉机驾驶证方能驾驶,被告成德金持H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该车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外的原告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成德金追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谷雨驾驶的非机动车,本院认定原告谷雨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被告成德金承担该事故75%的责任。被告成德金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本院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谷雨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因其伤情未致伤残,亦未提供相关财物损失的评估、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发票等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谷雨:1、医药费2699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9天×120元/天),4、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5、误工费:23100元(110元×210天),6、交通费:300元;谷某:医药费1237.47元。合计60059.45元。原告谷雨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优先赔偿谷某,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放弃要求被告成德金赔偿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雨损失39362元,原告谷某医疗费1237元;被告成德金赔偿原告谷雨医疗费9594元;上述二被告应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谷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原告谷雨负担200元,被告成德金负担600.5元;法医鉴定费711元,由原告谷雨负担178元,被告成德金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