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新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新平,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住信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谢新平以每小包冰毒200元的价格,先后分三次将三小包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每小包冰毒净重约1克。曹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每次转账200元,分三次转给谢新平购毒款共计600元。2017年3月31日,信丰县公安局通过侦查手段,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后门位置将被告人谢新平抓获到案。被告人谢新平辩称,其只向曹某贩卖过一次,转账是三次,但其叫人转回了两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谢新平因吸食毒品被信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新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视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谢新平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平贩卖毒品的次数是三次,被告人谢新平辩解只有一次。经查明,吸毒人员曹某于2017年3月3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号为“永不倒”转账,每次200元,共计转账600元(检视笔录证实),对该三次转账,吸毒人员曹某的证言,“(买了)共三次,约2克左右,每次200元”,“第一、二次我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微信号为‘永不倒’上,就告诉我对方的位置给我,后再去与对方会合,然后把冰毒交给我;第三次我以同样的方式转账给对方后,对方就告诉我冰毒的位置,我就叫外号称‘小光头’的朋友去拿的”,经其辨认,辨认出谢新平即是微信名叫“永不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新平辩解其将400元还给了曹某,“怎么还的我不记得了,有可能是别人帮我还的”,在庭审中,被告人谢新平辩解另两次的钱是叫“二姐”的人转出去的,问“二姐”是什么人,其答“不太清楚”,称只是认识不太了解,且“二姐”的具体信息未提供。被告人谢新平辩解其并不认识曹某,且交易也未见面,但吸毒人员曹某的证言中提及两次是与被告人谢新平亲自交易,且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出谢新平就是卖冰毒给其的男子。综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平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被告人谢新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平多次出售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新平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新平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新平的刑期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毅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人民陪审员 钟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