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叶金发与吴军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发,吴军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574号原告:叶金发,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吴军路,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叶金发与被告吴军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吴军路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军路向原告叶金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定于2017年6月21日前归还,利息每月200元整。被告吴军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叶金发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军路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军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金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军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无书记员 王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