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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家瑞与胡莹莹、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瑞,胡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955号原告:朱家瑞,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由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朱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胡莹莹,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1-1)。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家瑞与被告胡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瑞的法定代理人朱传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被告胡莹莹、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莹莹赔偿原告医药费135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495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1700元,合计97061.42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相关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胡莹莹其所有的皖D×××××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集区长江路区政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莹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莹莹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莹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其垫付急诊费583.70元,住院费4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70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存在挂床、延期办理出院的情况。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籍,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若达到标准以50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事故造成朱家瑞受伤,事发当日门诊检查治疗花费583.7元由被告胡莹莹垫付。经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13533.37元,胡莹莹垫付4000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朱家瑞因车祸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等,经住院石膏外固定治疗,遗留右腕部稍肿胀,右腕部压痛明显,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折合右上肢体功能丧失14.7%)等功能障碍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朱家瑞本次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二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由胡莹莹垫付。皖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莹莹,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朱家瑞系淮南第二十中学七年级学生。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未��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人保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是农业户籍,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学校就读,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的施救费7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胡莹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保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53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99天×30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4.2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6852元(60天×114.2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156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99天,按照5元/天计算,为495元(99天×5元/天);8、车辆损失17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562.37元。原告诉请中的施救费7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胡莹莹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000元,车损1700元,为85862.3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家瑞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家瑞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706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家瑞5203.37元。鉴于朱家瑞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胡莹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胡莹莹垫付的门诊费583.7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可依据其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家瑞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家瑞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706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家��5203.37元。合计858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胡莹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家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980元,由朱家瑞负担133元;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