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卓奎申请执行田祖江、曾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奎,田祖江,曾永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95号申请执行人卓奎,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田祖江,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草塘镇。被执行人曾永松,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松坪乡。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曾永松、田祖江欠原告卓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自愿在2016年11月12日前清偿完毕;二、原告卓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明确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卓奎与被执行人田祖江、曾永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田祖江、曾永松差欠申请执行人卓奎借款本息8000.00元,被执行人田祖江、曾永松自愿在2017年8月31日偿还5000.00元(已给付),余款本息3000.00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和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卓奎同意二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卓奎与被执行人田祖江、曾永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卓奎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