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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韩海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韩海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596号原告王秀玲,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韩海唐,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王秀玲诉被告韩海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份,分两次共借我现金4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又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给我写了一张借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韩海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海唐于2014年年底分两次向原告王秀玲借款共计4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并将先前借条抽回。于2016年3月1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秀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2016年3月15日,韩海唐,见证人:张开军、尚前红、白新”。双方就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玲与被告韩海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韩海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韩海唐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王秀玲要求被告韩海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秀玲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海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瑾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