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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熊永明与李红梅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明,李红梅,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773号原告:熊永明,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梅,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廖涛,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根,系李红梅父亲,1950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号附**号。原告熊永明与被告李红梅、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李红梅、廖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李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红梅返还借款60800元,要求被告廖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小区邻居,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13日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李红梅仅返还部分借款,被告廖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定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7年春节支付40000元,并保证原告能够找到李红梅催收借款,否则承担一切后果。被告李红梅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其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已归还39000元,尚欠51000元。被告廖涛辩称,其没有对李红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只保证熊永明能够找到李红梅,并随叫随到,且担保期限一年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红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后,陆续返还借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红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永明现金9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13日归还。2016年11月20日,被告廖涛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李红梅欠熊永明借款,以借条约定金额为准,定于明天(即2016年11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其余在一年内归还。若原告熊永明不能找到李红梅,或李红梅逃避与熊永明见面,则廖涛承担一切后果。另查明,被告李红梅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熊永明19200元,2016年11月21日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29200元,尚有60800元未返还。再查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根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借款金额的认定;二、被告廖涛是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评析如下:一、被告李红梅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其举证证明通过银行多次转账和支付现金共付款29200元,虽然在借条出具前有部分付款,但原告同意将李红梅支付的29200元作为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李红梅不能举证证明其尚欠借款51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800元;二、被告廖涛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其母亲李红梅与原告熊永明保持联系,并定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一年之内付清,若熊永明找不到李红梅,愿承担一切后果。从承诺书字面意义看,实际上是对李红梅借款的返还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虽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可以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红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排除李红梅拒绝与熊永明协商还款事宜。故被告廖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涛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李红梅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熊永明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梅返还借款60800元、要求被告廖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熊永明借款60800元,廖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