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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仕根与吴碧云、赖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根,吴碧云,赖建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71号原告:何仕根,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丽,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碧云,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建顺,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仕根诉被告吴碧云、赖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润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碧云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3872元及利息53339.51元,其中利息以60387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657211.51元;2.判令被告赖建顺对被告吴碧云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属被告吴碧云部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吴碧云因经营玻璃洁具及陶瓷卫浴的需要,由原告向被告吴碧云供应各种五金配件。被告吴碧云收到原告货物后,总是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反复催款下,被告吴碧云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603872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建顺身为被告吴碧云的配偶,应对被告吴碧云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属被告吴碧云部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确保原告的债务得到清偿。被告吴碧云欠原告的货款一直分文未付,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了巨大压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碧云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碧云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03872元至今未偿还。3.佛山市禅城区云斯度卫浴营销中心工商公示信息、佛山市南海威尔森玻璃洁具厂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碧云经营上述两家公司并在两公司未清偿债务前提下恶意注销。4.(2017)粤0605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粤06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加盖生效章)(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被告吴碧云和梁镇邦要求其偿还本案及相应的债务。两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被告吴碧云注册登记了佛山市南海威尔森玻璃洁具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玻璃洁具,该厂2012年8月注销。2010年8月,被告吴碧云注册登记了佛山市禅城区云斯度卫浴营销中心,登记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卫浴洁具、五金挂件及配套产品,该个体户于2015年7月注销。被告吴碧云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仕根货款人民币共603872元。另查明,被告吴碧云与被告赖建顺(台湾人)于2017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赖建顺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各方无对处理争议适用法律达成协议,且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因此,内地法律与上述合同有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根据查明的被告吴碧云注册登记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可知,其在2007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有从事生产、销售玻璃洁具及批发零售卫浴洁具、五金挂件等的经营,现原告持被告吴碧云在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吴碧云要求支付货款603872元,被告吴碧云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吴碧云支付货款,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被告吴碧云主张过货款,故原告请求从欠条出具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可自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5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赖建顺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3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以6038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予原告何仕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1.80元,被告吴碧云负担9530.31元;被告吴碧云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赖建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