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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芳与薛亮、邵铁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薛亮,邵铁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49号原告:刘芳,公民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薛亮,公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邵铁恭,公民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刘芳与被告薛亮、邵铁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亮、邵铁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亮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92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邵铁薛对被告薛亮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亮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此借款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邵铁恭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薛亮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亮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邵铁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薛亮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被告邵铁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薛亮、邵铁恭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刘芳)于2015年1月31日,向乙方(薛亮)借款192000元,丙方(邵铁恭)自愿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与乙方共同向甲方偿还此款,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签定后,乙方和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还借款;自协议签定之日起甲方可单独向任何一方,或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此协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还提供薛亮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薛亮欠刘芳现金140000元,欠刘芳信用卡52000元整,共计192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有欠款人薛亮和担保人邵铁恭签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能够证明事情经过的真实性及相关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芳与被告薛亮、邵铁恭系朋友关系,原告刘芳陈述被告薛亮因做生意从2014年12月30起向原告借款,分四次先后借款192000元,约定2015年2月7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刘芳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索要,被告薛亮、邵铁恭于当日与刘芳签定协议书,承诺共同向刘芳还款,并于同日给刘芳出具金额192000欠条一枚,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0,要求被告薛亮给付欠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给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后当庭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亮在原告刘芳处借款且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有被告薛亮向原告刘芳出具的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铁恭在被告薛亮与原告刘芳的欠条及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意对欠款进行担保,并承诺与薛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约定刘芳可单独或同时向其主张权利,邵铁恭与刘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芳要求被告邵铁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薛亮、邵铁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亮给付原告刘芳欠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二、被告邵铁恭与被告薛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被告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