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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世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明,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上诉人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和被上诉人刘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中既没有做出阐述,是否采纳也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收据、管理制度汇编等证据,除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已赔偿数额,还证明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在判决中作出任何阐述;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情况,被上诉人的过错大小等均没有作出认定。其次,原审认定事实的理由是什么,没有作出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综合判决书权威,原审只对得出最后结论有利的事实做了认定,对其他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原审均未说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即雇主责任,但当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主有追偿的权利,原审中只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四、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而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因其一人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世明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48881.8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肇事、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2204.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使追偿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据的七张《赔款通知书》,以证实刘世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31779.98元(不含5000元的车辆修理费)。质证时,刘世明表示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刘世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元文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元文及车上乘坐的刘玉萍、张旋、王桂香、王慧玲、李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刘世明应负全部责任,并认定×××号轻型普通货车照明信号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在事发前机件齐全,作用有效,性能良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质证时,刘世明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方向盘失灵未查明。2、六份《赔偿协议书》,以证实事发后,巨龙物流港公司作为甲方,刘世明作为乙方,张元文、刘玉萍、张旋、王桂香、王慧玲、李奇分别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确定共给各受害人赔偿1122204.47元(不含按月向王慧玲支付的护理费1065元),经质证,刘世明认可协议中自己的签名,但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协商过程。3、巨龙供销(集团)公司制度汇编中的《车辆管理制度》、汉武酒业制度汇编中《白酒产业车辆管理制度》各一份,以证实规章制度规定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司机个人承担。质证时,刘世明称没有见过巨龙供销(集团)公司制度汇编,但对汉武酒业制度汇编及《白酒产业车辆管理制度》无异议,并称对巨龙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的安全常识经常学习,对制度中规定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也很清楚。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刘世明与巨龙供销(集团)公司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8月调往上诉人巨龙物流港公司担任蔬菜配送工作,事故发生时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一审庭审后,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和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以证实2010年1月1日刘世明与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止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协商在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续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但刘世明无故未予到庭,上诉人巨龙物流港口公司质证时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刘世明与巨龙供销(集团)公司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管理,遵守劳动安全规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生产工艺,不得损坏甲方的生产(办公)设备和设施。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8月被上诉人刘世明被调往上诉人巨龙物流港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9日18时40分,刘世明驾驶上诉人巨龙物流港公司×××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元文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元文及车上乘坐的刘玉萍、张旋、王桂香、王慧玲、李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刘世明应负全部责任,并认定×××号轻型普通货车照明信号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在事发前机件齐全,作用有效,性能良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后,巨龙物流港公司作为甲方,刘世明作为乙方,张元文、刘玉萍、张旋、王桂香、王慧玲、李奇分别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确定共给各受害人赔偿1122204.47元(不含按月向王慧玲支付的护理费1065元),协议还约定”乙方(刘世明)完全同意先由甲方(巨龙物流港公司)先按本协议向两方支付赔偿款,甲、乙双方间的责任划分待日后另行确定”。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31779.98元(不含5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巨龙物流港公司以被上诉人刘世明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侵权事件,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由,向刘世明进行追偿,要求刘世明承担赔偿款的40%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主要解决对外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责任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来约定。双方认可事故发生时,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还在有效期内及公司经常组织学习《车辆管理制度》和安全常识,刘世明应当知晓《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乙方(刘世明)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酒泉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管理,遵守劳动安全规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生产工艺,不得损坏甲方的生产(办公)设备和设施”等内容及《车辆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下列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司机个人承担......(4)违反交通规则”等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世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照明信号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在事发前机件齐全,作用有效,性能良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证实因刘世明超速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世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具有重大过错,且有违《劳动合同书》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公司制定的《车辆管理制度》,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后果。关于刘世明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由于上诉人并未根据《车辆管理制度》规定的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司机个人承担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要求刘世明承担40%的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世明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0%确定为宜。关于刘世明承担责任的数额,应当从上诉人主张的1122204.47元(不含向王慧玲按月支付的护理费1065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331779.98元(不含5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剩余790424.49元(不含向王慧玲按月支付的护理费1065元)应由双方分担,因此,刘世明应当承担316169.8元。至于刘世明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转向失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世明还辩称,签订《赔偿协议》时未看协议内容,但亦不能推翻其对《赔偿协议》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刘世明承担责任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世明支付上诉人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16169.8元(不含向王慧玲按月支付的护理费1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上诉人巨龙物流港公司负担4820元,被上诉人刘世明负担11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崔莉娟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