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张志敏、张欣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张志敏,张欣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韦海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敏,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欣妮,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越秀支行)与被告张志敏、张欣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越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敏、张欣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越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行越秀支行与被告张志敏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志敏立即偿还中银信用卡透支未还款本金及手续费333200.57元、利息13399.13元、滞纳金14229.89元、违约金5249.82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止,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均为2017年1月1日之前产生的);3、依法处分被告张志敏提供的抵押财产(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WDCDA6CB0EA405835),原告中行越秀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欣妮对第2、5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张志敏承担本案律师费21639元;6、被告张志敏、张欣妮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张志敏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志敏、张欣妮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中行越秀支行与张志敏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额度5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1%,分期手续费金额583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的,中行越秀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同日,中行越秀支行(抵押权人)与张志敏(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张志敏之间签署的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抵押物为粤A×××××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中行越秀支行向张志敏发放贷款530000元。张志敏未依约还款,成讼。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张志敏尚欠本金及手续费333200.57元,利息13399.13元,滞纳金14229.89元。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项目,以及调整“滞纳金”项目,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等。上述取消及调整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中行越秀支行在本案中未提供与张志敏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据。再查明:张欣妮与张志敏为夫妻关系。庭审中中行越秀支行明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张志敏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中行越秀支行要求张志敏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欣妮与张志敏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行越秀支行要求张欣妮对张志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越秀支行以公告形式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但计收违约金所采用的公告方式,与人民银行通知要求的“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不符。故中行越秀支行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合同无需解除。中行越秀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志敏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含手续费)333200.57元、滞纳金14229.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3399.13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欣妮对被告张志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志敏、张欣妮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粤A×××××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负担78元,由被告张志敏、张欣妮负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