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忠达与临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达,临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128号原告周忠达,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骆安全,市长。委托代理人章元锋,临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忠达不服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20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忠达,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元锋、马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临政复决[20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周忠达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周忠达诉称,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有因果关系的,“一女二嫁”冤假错案的起因源头来自于临安市财政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2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滥用职权行为,无临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作依据,又没有经原告房主同意、签认、没有对原告验明正身,没有让原告交出契证原件(作废),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擅自又非法地在原告契证的名下凭空无据的给谢丽萍制作、发放契证,更将非法、虚假、伪造的谢丽萍的契证“传送”给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作依据。有错必究是中国共产党历来保持和发扬的优良作风和光荣传统,“一女二嫁”的冤假错案是事实,但被告却知错不究,对临安市财政局凭空无据行政乱作为制作、发放给谢丽萍契证的行为不但不依法查处,而且用篡改、歪曲《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来包庇、纵容、掩盖事实,枉法作出“一事不再理”的临政复决[20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三条之规定,维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政复决[2017]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原告已经申请过行政复议,并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位于临安市×室房屋及该幢×号车库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司法处置产生。2006年,该法院依法处置了该房产(执行案号:(2005)江执字第430号)。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依据(2005)江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向买受人谢丽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临安市财政局在谢丽萍缴纳完契税后依法向其颁发了《契证》。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临安市财政局核发的杭契临字第2004003848号、2004003611号《契证》。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临安市财政局杭契临字第2004003848号、2004003611号《契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的复议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契临字第2004003848号、2004003611号《契证》,该请求与2015年12月21日所提复议申请一致,对于该复议申请,被告已经在2016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明确认定。原告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所提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契证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过程中,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核发的载明契税已完纳的凭证,并非对土地、房屋权属的直接确认。因此临安市财政局在谢丽萍依法缴纳契税后,向其核发契证的行为对周忠达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临安市财政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所提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就谢根耀诉周忠达、汤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如下:周忠达、汤丽萍应共同归还谢根耀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752.50元,合计人民币205752.50元。2005年4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向周忠达、汤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2005年11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周忠达所有的临安市×室房屋(住宅)及该幢×号车库。2006年5月18日,谢丽萍分别以268000元和65000元的最高价竟得该房屋及车库。2006年5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主文为:一、位于临安×住宅及该幢×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谢丽萍所有。二、买受人谢丽萍应持本裁定书于30日内到杭州市临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临安市建设局发出(2005)江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周忠达所有的位于临安市×室及该幢×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谢丽萍。2006年5月24日,谢丽萍向临安市建设局申请房产转移登记。临安市建设局根据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6年6月1日在《今日临安》公告注销了周忠达临安市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6年6月12日向谢丽萍颁发了临安市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住宅)、0012110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24日,谢丽萍就涉案房屋向临安市财政局提交《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分别缴纳契税4020元、1950元。同日,临安市财政局根据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谢丽萍核发了杭契临字第2004003848号(住宅)、2004003611号(车库)《契证》。另查明,2015年11月,周忠达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谢丽萍上述住宅、车库的《契证》,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杭临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临安市财政局在谢丽萍依法缴纳契税后向其核发契证的行为对周忠达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不予立案。周忠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2016年,周忠达再次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谢丽萍上述住宅、车库的《契证》,该院裁定不予立案。周忠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周忠达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谢丽萍上述住宅、车库的《契证》。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周忠达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谢丽萍上述住宅、车库的《契证》,临安市人民政府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谢丽萍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拍卖程序,取得对临安市×室及该幢×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周忠达作为债务人、被执行人,其房产被强制执行后,已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其房产证亦已被注销。临安市财政局向谢丽萍核发的契证,系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过程中,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核发的载明契税已完纳的凭证。该核发契证行为对周忠达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周忠达与该核发契证的行为已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既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当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谢丽萍所持契证时,终审裁定亦已明确告知其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但其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就同一事项反复提起复议、诉讼,并扬言“不追回原房、原物,是不会息诉罢访的”,显然构成了恶意诉讼、复议,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应该受到法律的惩戒。故其针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此后,其若仍提起与涉案契证相关的复议、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忠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