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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桂桂,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永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史桂桂、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宵节后,被告人胡某租用永新县禾川镇步行街全友家私旁边的一个店面经营棋牌室。2016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刘某商量二人合伙在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默认二人平分赌场利润,被告人胡某负责赌场内具体事情。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刘某为参赌人员(系附近居民)每日在该棋牌室聚众赌博提供赌具骨牌,参赌人员每日有20名至70名,每次赌资数额为1000元至3000元一“炮”不等。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刘某按庄家每“炮”赢利的2%抽头渔利,抽头渔利共十日许,每日抽头渔利二三千元,总共抽头渔利二万余元。2016年3月28日15时许,永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棋牌室内发现有六七十余人正在以骨牌“开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周某、郭某、左某、刘某1。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为建立多人共同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刘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审理中,查明二被告人系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家庭经济困难,上有年迈体弱多病的父母,下有两个小孩要赡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其辩护人史桂桂认为被告人胡某应认定为自首,因为被告人胡某自己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左某、郭某、刘某1的证言;情况说明;赌场位置照片;归案说明;缴款书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纳了非法所得,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史桂桂、被告人刘某提出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左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述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