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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曾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曾政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782号原告陈伟明,男,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政治,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锋,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明与被告曾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俊、被告曾政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明诉称,2008年原、被告等人相约合伙办企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定出资,被告遂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用于投资企业,被告书写了借条,约定利息1分,在合伙厂分红后一次性归还本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导致合伙企业亏损,被告对本金五万元没有归还,但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归还利息24000元,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曾政治辩称,1、答辩人已归还本金4万元。双方已商定不计利息,只归还本金。2、双方垫资借款不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被答辩人垫资借款给答辩人具有合伙投资的性质。被答辩人垫资借款所附归还期限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曾政治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2日收据,证明投资情况;2、2008年4月15日收据,证明投资情况;3、收条,证明已归还款项;4、调查笔录,证明企业亏损及归还本金情况;5、黄海洋借条及还款收据,证明还款情况;6、协议,证明入股情况及企业倒闭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被告等人合伙投资龙南县金龙达镍粉加工厂。被告因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并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了《借据》,载明:“曾政治经借陈伟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此据。注:借款利息,月息壹分计算,归还时间厂内股东分红一次性连本带息。”此后,龙南县金龙达镍粉加工厂倒闭。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归还款项1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款项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款项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归还款项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款项5000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对已归还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被告则认为归还的是本金且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原告当庭对发问“为何收条没有写明利息”的回答是“被告不同意我写,被告说以后再说”。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因工厂倒闭,双方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调查笔录(黄海洋)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同意不计算利息”,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不计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付款项4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双方对是否计算利息产生争执后,被告归还了款项40000元,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意见,可认定被告的主观意愿及其已表达的意思是归还本金,而原告接受款项时对此未予以反对且其出具的收条也未明确性质,因此该4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政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陈伟明,并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曾政治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陈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