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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庆权、刘仙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庆权,刘仙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特18号申请人:邱庆权,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申请人:刘仙花,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代理人:刘金来(刘仙花父亲),住上杭县。申请人邱庆权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仙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邱庆权称,邱庆权与刘仙花系夫妻关系。刘仙花未告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从2009年开始,刘仙花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然而,病情不但没有治愈,反而日益严重,发展至今,病症更加不稳定,已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且目前仍在上杭县康复医院治疗之中。由于刘仙花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带来极大的麻烦,故向法院申请认定刘仙花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刘金来称,刘仙花是在2013年以后才发病的,2014年开始越来越严重了,主要是因为邱庆权家里对刘仙花虐待所致。如果鉴定机构认定刘仙花在2013年发病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其同意作为刘仙花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如果认定刘仙花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作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刘仙花与邱庆权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2013年11月22日,刘仙花到龙岩市第三医院精神科进行检查,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刘仙花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至今,先后十九次被送到上杭县残疾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后抑郁。2014年6月17日,经龙岩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上杭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刘仙花填发残疾人证,证上载明刘仙花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17年5月15日,邱庆权向本院申请认定刘仙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5月26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仙花的目前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精神医学诊断分析认为,经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病情严重时存在言语性幻听,目前存在注意力不集中,言语简单,思维散漫,情感平淡,意志力减退,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明显受损。其表现符合《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中“精神分裂症”[F20]的诊断标准。从民事行为能力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病情虽经治疗,目前仍存在注意力不集中,思维散漫,情感平淡,意志力减退等症状,受此疾病的影响,被鉴定人认识能力下降,社会功能明显受损,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最终认定被鉴定人刘仙花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刘仙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7月27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函复本院,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4页“(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中第一句“被鉴定人约于2009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系根据被鉴定人丈夫的反映。2009年或2013年起病并不影响本案的诊断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即不影响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等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仙花突患精神分裂症,虽经多家医疗机构多次检查、治疗,目前仍存在注意力不集中,思维散漫,情感平淡,意志力减退等症状,认识能力下降,社会功能受损,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刘仙花的父亲刘金来表示其同意作为刘仙花的监护人,邱庆权申请刘金来作为刘仙花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仙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金来为刘仙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蔚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