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正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桦,曾用名吴正华,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查获,同日因受伤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5时,被告人吴正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何某)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水心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正桦和被害人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正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检测,吴正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正桦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医疗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正桦具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