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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梨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950XXXX.法定代表人:梁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良红、张玉斌,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宜中,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何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翔,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确实负责有支付工程款2995233元的付款义务。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依法再审。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内容看: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包括场地平整,地方回填,土建施工三个部分为一体的整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项目未竣工验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做结算。3、张宜中、刘宗国是再审申请人的人,张宜中、刘宗国各应分得多少工程款是再审申请人内部分配的结果。4、被申请人没有分项支付的义务。5、张宜中作为内部分包人,所得款项的多少,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已经整体支付243万元。6、再审申请人应对总体工程和付款情况负责。二、再审申请人所谓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负有支付2995233元工程款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对原判的错误理解。再审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而不是张且中个人,再审申请人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张宜中与被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和张宜中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将尉犁县尉东矿产品加工园内建设的60万吨选矿厂的基建工程包含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土建工程三大部分发包给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现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只是被申请人先行支付243万元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要求对基建工程三大部分的土建工程单方结算,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