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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与陈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波,陈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088号原告:刘洪波,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贵,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威信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洪波与被告陈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琴、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45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6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41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瓷砖,欠款2735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陈贵未提出答辩。原告刘洪波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800元;4、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35元。被告陈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兴国县洪鑫瓷砖店,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购买瓷砖。2016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418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瓷砖,欠款2735元未付,在销货单上签了字。被告口头答应在2016年8月31日开学之前会付清,但中秋节前就到兴国县火车站附近租房居住,具体位置不清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本院认为:被告陈贵向原告刘洪波购买瓷砖,欠货款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在欠条和销货单上约定支付利息和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4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贵偿付原告刘洪波货款44535元。二、由被告陈贵支付原告刘洪波货款4453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