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金纬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金纬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723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法定代表人:黄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基广,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金纬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敬利,经理。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福兴道33号。法定代表人:赵润航,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纬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渠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纬公司、被告华瑞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29454.3元;2、判令被告华瑞德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伙伴,被告金纬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729454.3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金纬公司与被告华瑞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2010年8月,被告金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于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6日分八次以支票形式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3509201元、1600000元、1303740元、3322929.5元、12297309.93元、5299141元、4000000元、4000000元,被告金纬公司均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金纬公司提供借款35332321.43元。被告金纬公司先后偿还原告共计5602867.13元,尚欠29729454.3元。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瑞德公司就上述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原告同意将被告金纬公司未偿还的29729454.3元借款的借款期确定为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华瑞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分八次向被告金纬公司提供借款35332321.43元,有转账支票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纬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金纬公司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金纬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金纬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29729454.3元,此行为显系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2945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瑞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纬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29454.3元;二、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4元,由被告天津金纬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学更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