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广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攀,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广攀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旺疃小学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疃小学门口西侧驶入路左撞路边石头后失控,将行人曹瑞英撞倒,致车损、曹瑞英伤,曹瑞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刘广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广攀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广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曹瑞英的门诊病历、身份及家庭关系、死亡医学证明、证人李某、刘某、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广攀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广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广攀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该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广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