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作兵、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作兵,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7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作兵,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号。法定代表人:熊传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通路1号。代表人:姚伟,总经理。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艳、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李作兵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交通集团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作兵申请再审称:一、既然一、二审法院已认定5幢楼顶1、2号中国移动基站用房,4幢一层小商店用房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未实际交付李作兵使用,那李作兵就不应当支付该部分房屋的租金,该部分房屋的租金就应当从年租金36万元中扣除,该部分房屋的水电费也不应当由李作兵承担。原审认定李作兵租赁房屋的年租金为36万元无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李作兵支付给昆明交通集团公司、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电费66978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水费935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如果李作兵未付清该期间的水电费,那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在向李作兵收取2014年4月30日后的电费和2014年5月5日的水费时,就会要求李作兵支付未结清的水电费。事实上,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曾红兵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向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支付了该期间的水电费54666元。三、原判认定双方关于涉案租赁房屋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的效力,已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解除一个有效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与法律原则相违背,对李作兵不公平,没有考虑李作兵与实际经营者的投入。因此,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昆明交通集团公司、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昆明交通集团公司、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李作兵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李作兵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仅约定李作兵继续租赁房屋的租金不超过40万元(每年),后双方未就具体的租金数额达成协议,双方对租金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李作兵继续租赁房屋的租金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鉴于李作兵继续租赁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经昆明交通集团公司、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评估为每年607713.36元,双方在《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中约定为不超过40万元(每年),约定由李作兵继续租赁的房屋中,5幢楼顶1、2号房,4幢1楼小商店用房,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未实际交付李作兵使用的事实,原审酌定李作兵实际租赁房屋的年租金为36万元。该酌定已考虑5幢楼顶1、2号房,4幢1楼小商店用房李作兵未实际使用的事实,该部分房屋的租金不应再从酌定的年租金36万元中扣除。该酌定已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收条》并未注明收取水电费的期间,不能证明双方争议期间的水电费李作兵已经结清。鉴于昆明交通集团公司、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不能排除其中有部分应由其他人承担的可能,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作兵应承担的电费为66978元,水费为9352元。该酌定已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昆明交通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李作兵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未约定李作兵继续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后双方也未就租赁期限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双方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判决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合乎法律规定。至于李作兵对租赁物投入的补偿,双方在《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而该协议签订后李作兵是否有新的投入,李作兵未举证证明,也未提出相应的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李作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李作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美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