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斌与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燕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780号原告:周斌,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燕超(曾用名刘标),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平,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斌诉被告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斌,被告燕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燕超支付货款555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燕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燕超承包济祁高速07标段时从周斌处赊购柴油,2015年6月25日结算欠周斌柴油款805500元,经催要归还部分欠款。2015年9月19日燕超承诺同年11月8日还款,逾期未付,现尚欠555000元久拖不还。燕超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柴油买卖交易,但不存在拖欠柴油款。交易期间,周斌扣押燕超皖C×××××号车辆,该车违章记录60多分,另外该车在阜阳肇事逃逸,涉及巨额赔偿,事故尚未处理,应与本案合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斌提供的2号证据欠条2张、承诺书一份,燕超异议认为,欠条、承诺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及承诺书是燕超本人所写,客观真实,证明燕超欠柴油款805500元,归还部分欠款,尚欠周斌柴油款555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建设济祁高速公路07标段时,燕超为施工车辆供应柴油,周斌批发柴油,双方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6月25日双方结算燕超欠周斌柴油款805500元,燕超归还部分欠款,尚欠555000元。2015年9月19日燕超承诺,当年11月8日处理好与周斌欠款事务,有见证人胡全顺作证。本院认为:燕超欠周斌柴油款555000元,有欠条和承诺书为证,故周斌要求燕超偿还欠款55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周斌要求燕超从2015年11月8日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燕超辩称皖C×××××号车辆被周斌扣押,该车违章,肇事逃逸,事故赔偿未处理,要求合并审理;燕超未提供证据,周斌也予以否认,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斌柴油款55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燕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望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吴久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前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