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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拓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拓,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拓。委托代理人黄大健,住址同上,系黄拓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拓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规划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拓系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鉴定机构认为应停止使用,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2010年7月,黄拓向开福规划分局提交申请,要求批准对该房屋进行改扩建。开福规划分局经研究决定:“拟同意按两层加8㎡办理规划手续,总建筑面积为135㎡。”并将该意见上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审批,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批示意见为:“该处用地为湖南省中医学院的发展用地,且临城市主干道,且存在邻里纠纷,建议按四原排危。”开福规划分局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批示意见,于2010年8月31日向黄拓发出《报建图审查意见通知单》,称:经审查送审图纸及上报市局研究,对你处报建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私房审查意见如下:该处用地为湖南省中医学院的发展用地,临城市主干道且存在邻里纠纷,应按四原排危。黄拓对该意见不服,向开福规划分局提交《关于改扩建私房请求上市规划局例会解决的报告》,要求规划局开福分局重新上报材料,规划局开福分局就黄拓的房屋改扩建申请于2010年10月15日再次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建设审批意见单,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审批称:“经报行政审批例会研究,请分局将该私房审批情况函告省中医附二医院,建议拆除。如中医附二不同意拆除,可按“四原”原则审批。”规划局开福分局于2010年11月22日向省中医附二医院发出《关于征求省中医附二医院对开福区巡道巷010号私房改扩建意见的函》,建议省中医附二医院对黄拓房屋进行拆迁。省中医附二未进行答复。黄拓再次要求规划局开福分局同意其房屋改扩建申请,2011年3月,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就黄拓的房屋改扩建申请再次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建设审批意见单,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批示称:“经报局行政审批例会研究,要求由中医附二拆除。”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7月20日向省中医附二医院发出《关于征收开福区巡道巷010号私房的函》,请省中医附二医院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及时对黄拓房屋进行征收。省中医附二医院未进行答复。因黄拓房屋情况特殊,2011年11月9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书面请示,表示在无四邻纠纷的前提下,拟同意黄拓对房屋按两层加屋顶楼梯间(8个平方)共计135平米的面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长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李军批示同意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2012年2月1日,开福规划分局将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相邻住户提出书面意见,称黄拓申报改建加层有碍四邻进出和影响通风采光,不同意黄拓危房改建加层。开福规划分局于2012年3月1日向黄拓发出《报建图审查意见通知单》,称“决定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要求办理,即需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否则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2013年6月6日,开福规划分局向黄拓发出长规开退[2013]002号退卷通知单,称:“黄拓,你于2010年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办理开福区巡道巷010号私房改扩建的规划许可手续,经我局上报市局审定,根据长规报[2011]533号文件及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在无四邻纠纷的前提下,按两层加屋顶楼梯间共8㎡共计135㎡的面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我局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进行了现场公示,公示期间收到邻居反对改扩建的书面意见。截止至2013年6月6日,经社区多次协调未果,故做退卷处理,在征得邻居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办理改扩建的规划许可手续。考虑到危房建设的实际需要,可至我局办理按“原址、原高度、原面积、原使用性质”原则翻建的规划许可手续。”后黄拓就其房屋改扩建问题又多次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信访,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2日举行会议讨论对黄拓的信访答复问题,根据会议讨论情况,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黄拓作出《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拓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告知黄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能征得相邻方同意的情况下,黄拓可以按“四原”(即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原则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黄拓不服,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诉至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请求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黄拓危房改扩建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岳行初字第00160号判决,驳回黄拓的诉讼请求,黄拓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88号判决,认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告知黄拓在不能征得四邻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依法按“四原”原则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黄拓所诉的规划许可,涉及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其法定职责主体应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规划分局作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务公开网城区规划分局职责第四条规定:“城区规划分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代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城市个人住宅危房原址、原面积、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的翻建。”第六条规定:“受理下列建设项目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市局审批后,代市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城市个人危房扩建。”根据上述职责划分,城区规划分局只负责城市个人住宅危房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的翻建项目的审批。本案中,黄拓提出的为其危房改扩建办理2层加8㎡共计135㎡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已超出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的范围,属危房改扩建申请,已超出城区规划分局的审批范围,开福规划分局对黄拓的危房改扩建申请的职责为将其初步审查后上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因黄拓房屋情况特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经书面请示长沙市政府,最终作出了“在无四邻纠纷的前提下,拟同意黄拓对房屋按两层加屋顶楼梯间(8个平方)共计135平米的面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理意见,开福规划分局将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相邻住户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黄拓危房改建加层。开福规划分局告知黄拓需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否则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后黄拓未能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开福规划分局对黄拓的危房改扩建申请作退卷处理。综上,开福规划分局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对黄拓的危房改扩建申请作出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黄拓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二、关于黄拓的房屋是否应按两层加8㎡共计135㎡的危房改扩建申请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的问题,黄拓之前已经就其危房改扩建问题起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要求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为黄拓危房改扩建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88号的生效判决中已对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黄拓作出的《关于开福区营盘路214号(原巡道巷10号)黄拓户私房申请进行危房改建的复函》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告知黄拓在不能征得相邻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依法按“四原”原则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开福规划分局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意见,在黄拓未能征得相邻住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告知黄拓可依法按“四原”原则办理其危房改扩建手续,并将其危房改扩建申请作退卷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黄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拓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拓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在报建审批程序结束后,将建设项目公示书张贴后五年之久,不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上诉人。规划局新任领导不作为,任意认定在报建中未签协议,武断决定不能加层,几年来,一而再的发退卷通知不许扩建两层房屋。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公示前的报建过程中未与相邻人签书面协议是错误的。市规划局已完成审批程序,同时,上诉人已取得与相邻人所签协议,应予发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开福规划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改扩建申请不予发放许可证违法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于2010年7月提交申请,至2017年1月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一审予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事实上,对其申请事项不予许可的行为,上诉人此前已以市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过诉讼,本院的(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88号行政判决已就不许可上诉人改扩建房屋申请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对于上诉人所提改扩建的申请依法应不予许可的问题,法律上已具有不可争议性,上诉人再围绕这一问题变换形式提起诉讼,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黄拓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